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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2月14日 星期一

    国家赔偿新规还原法律本质

    作者:林鸿潮 《光明日报》( 2011年02月14日 02版)

        2010年底,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开始施行。这部法律对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作了多处改动,在赔偿程序、赔偿标准等处着力尤多,在国家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上更是作了较大的变革。作为这部法律的配套法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条例》进一步落实、细化了这一新的制度安排。从《条例》规定来看,新的国家赔偿经费支付程序至少有两点值得称道之处。

        第一,新规还原了国家赔偿的法律本质。按照过去的国家赔偿金支付办法,赔偿义务机关需要先行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尔后再到当地财政部门核销。而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历来将权利救济和责任追究捆绑在一起,这就导致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了赔偿金之后,为了避免上级追责,而不愿意核销这笔经费。因此,在很多地方明明发生了多起国家赔偿案件,而当地财政的国家赔偿经费却分文未动。这实际上使得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由“国家”变成了一个个赔偿义务机关,混淆了国家赔偿的法律性质。新《条例》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接到请求之后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支付,由后者直接支付给请求人,能够有效纠正上述弊端,正本清源。

        第二,新规为公民顺利获得国家赔偿金提供了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条例》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财政部门实际支付三个环节上增加了许多程序性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期限,通过一系列时间上的限制可以保证请求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支付;二是救济,新规在每一个环节都为请求人遭遇不利提供了救济手段。这些规定,对于保证支付过程的及时性和公正性大有帮助。

        当然,新规也有一些美中不足之处。例如,《条例》要求请求人在接到赔偿决定或赔偿协议之后,仍要通过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方能获得赔偿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对这些生效的赔偿法律文书有加以真实性审查的必要,而财政部门显然缺乏这种审查能力,因此才将审查权交给了赔偿义务机关自己。但是,这种做法无疑加大了请求人的程序性负担,以及无法正常获得赔付的风险。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完全有可能在赔付阶段为请求人重新设置障碍,妨碍其顺利求偿。在笔者看来,一个更加理想的方案是,在有权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等——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或主持达成国家赔偿协议的同时,就可以向有关财政部门发出支付国家赔偿金的通知,由后者向请求人直接支付。如此一来,既实现了程序经济,也降低了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的风险。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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