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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1月06日 星期四

    不愿公开,缘于网络恐惧?

    《 光明日报 》( 2011年01月06日   14 版)

        刘德良(北京邮电大学教授)

        及时信息公开,允许公民公开通畅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是一种有效的社会减压阀。

        对于那些没有及时准确地主动公开信息的主管部门领导,可以通过媒体监督,一旦发现,就应该追究其直接人员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目前,在有些政府部门和官员心目中,权力本位思想依然是主流观念。因此,对于很多重要信息,仍然秉承落后观念,不愿意主动公开,不愿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另一方面,“网络恐惧症”也是影响信息公开的主要因素。在他们看来,对于一些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进行公开,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和造成社会不稳定。实际上,从大部分公开的信息来看,基本上属于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的“两公开”。

        大量事实表明,在重大决策、重大公共事件面前,政府不及时主动地公开信息,必然会导致社会猜忌和对政府的信任危机,引发社会动荡;反之,则可以树立诚信政府形象,有利于化解矛盾和危机。及时信息公开,允许公民公开通畅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更是一种有效的社会减压阀。一味信息垄断,堵塞言路,压抑表达权,公众情绪无处发泄,矛盾就会激化,社会稳定就很难维护。

        网络的开放性、高效性使得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和传播信息的效率较之于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加便捷。互联网络不仅成为民意表达的直通车、集散地,也是社会矛盾的催化剂和加速器,很容易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局部问题全局化、一般问题政治化。换言之,互联网络一方面为社会公众参与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监督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供了物质条件,另一方面,如果处理不当,也可能会走向反面。

        鉴于上述理由,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以人民知情权为出发点,把为社会公众提供政府信息当成一种责任和义务。其次,在信息公开方面,应树立“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主动公开为原则、申请公开为例外”的思想观念。最后,要打破政府是信息的唯一主导者的陈旧观念。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该《条例》还与诸如《保密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在未来的立法完善时应该处理好信息公开法与有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还应该就不公开的信息类型明确予以可操作性规定;这样,凡是不属于禁止性公开的信息,应当一律公开。同时,建立相应的媒体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对于那些没有及时准确地主动公开信息的主管部门领导,可以通过媒体监督,一旦发现,就应该追究其直接人员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于社会公众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符合程序和条件时,主管机关如果不能按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应该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组稿件由本报记者赵达采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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