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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0年12月23日 星期四

    适当减少死罪不影响稳定大局

    作者:张向东 《光明日报》( 2010年12月23日 09版)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建议取消近几年我国司法实践基本未适用或者较少适用的13个犯罪的死刑。这些罪名系经济性或者财产型犯罪,系非暴力性犯罪。我认为,草案取消上述犯罪的死刑,顺应了现代刑事法治发展的时代潮流,是大势所趋,不会对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一、草案取消上述犯罪的死刑,符合当前我国死刑政策。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长期以来实际适用死刑的罪名主要集中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拟取消的13个犯罪的死刑,基本上处于备而不用的“虚置”状态。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为例,犯罪分子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掘,虽然有可能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毁损、灭失,甚至有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但就其危害后果而言,它仍区别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的恶性暴力犯罪,其所采取的破坏性手段通常针对文物及附着物,与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非极深,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如果盗掘文物者采用暴力手段直接对抗司法人员或文物保护人员,造成人员伤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可依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草案拟取消此类犯罪的死刑规定,符合我国死刑核准实际,不会对我国司法实践造成较大冲击。

        二、取消上述罪名的死刑规定,符合国际趋势,彰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废除死刑或者最大限度减少死刑适用,已发展成为国际趋势。虽然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留了死刑,但是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然而,我国刑法分则却规定了较为宽泛的死刑罪名,尤其是对经济性、财产型以及非暴力性犯罪设置死刑。随着人们权利观念的日渐增强,行为人实施的诸如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主流意见已逐步认同此类犯罪分子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取消对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等的死刑适用,也彰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毕竟财产是无法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的。

        三、削减部分死刑罪名,不影响打击犯罪,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产生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及审判实务界都存在一种担忧,即取消某类罪名的死刑,会不会导致这类犯罪活动更加猖獗?大量的研究证明,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减少死刑会导致犯罪率增加。就预防犯罪而言,实现有罪必罚比单纯依靠刑罚威慑更具效果。如果查处犯罪不力,不能有效实现有罪必罚,行为人便有可能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实施违法犯罪。由此看来,预防犯罪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不能把预防犯罪完全寄托在适用死刑上。从审判实务效果来看,对于诸如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等非暴力犯罪判处乃至核准死刑,可能会助长犯罪分子无节制的暴力,反而不利于社会稳定。

        同时,草案也相应增加了自由刑方面的规定,增强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草案将数罪并罚中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刑期从最高上限20年提升到25年,从而解决长期以来为人诟病的“死刑过多、生刑过轻”的现象。这样延长一些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期,将起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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