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多年前,某化工院工程师的陈淼盛因被认定在工作期间精神状态不正常,被单位送进精神病医院;在病情好转后,陈淼盛曾多次要求出院,但没能如愿,最终在医院猝死。
陈淼盛的命运给当前有关精神病人收治立法提出了问题。我国关于精神病人收治的立法在一些部门法和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造成刑法上的社会危害,由家人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必要时可由政府强制医疗。”但这些规定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地方性法规由于精神病学专家垄断了立法资源,医生及医疗机构的责任被缩小、而权力则被放大,如很多精神病医院以精神病人缺乏“自知力”为由,否认个人拒绝住院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一般由精神病人的家属、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基层政府授予精神病医院强制收治权,或者由医生根据病人的临床表现直接作出是否予以收治的决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是平等关系,病人在治疗期间即使确实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病人与家属也不会当然形成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而必须经过法院宣告或裁判。再者,精神病人经过强制治疗很多都可以逐渐康复,康复后他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自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生或家属不能以患者缺乏判断力为由任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病人。
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有一定的公共安全维护功能,但强制收治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须由法律进行约束。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有关收治精神病人的法律,对精神病人的认定、监护、强制治疗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这导致了侵害精神病人权益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屡屡发生。如应当被收治的患者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得不到治疗,有些地方蛮横地给上访者戴上“精神病”的帽子然后将其强制送治等等。
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这是一个医学问题,应该由医生来判断,但医生对病人的临床诊断仅能作为治疗的依据。对一个患有精神病的人是不是要强制收治,是一个法律问题,应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精神病治疗中的一些特殊的治疗行为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冲突和竞合问题,特别是公民的人身权和治疗选择权。因而,我国必须加快精神病人收治立法进程,改变目前精神卫生领域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为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这不但能使精神病人更充分地享受到社会的关爱,也能从源头上杜绝“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