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廉·罗利(William Rowley)在1618写作的《贪欲尽失》(All's Lost by Lust)里描了一个情节,贵族安东尼奥(Antonio)秘密迎娶平民玛格丽塔(Margaretta)为妻。之后,他遇到社会地位更高的狄奥尼西亚(Dionysia),又与狄奥尼西亚结婚。玛格丽塔知道安东尼奥的重婚行为,并要他为此付出代价。为了复仇,玛格丽塔设下圈套,假意同意放弃妻子的名分,成为安东尼奥的情妇,以此引诱他回到身边,但她的真实意图是借机杀死他。安东尼奥派他的仆人拉扎雷洛(Lazarello)去引诱玛格丽塔,企图制造通奸的借口,以便合法地与玛格丽塔离婚。讽刺的是,拉扎雷洛被玛格丽塔和她的仆人勒死。最终,安东尼奥在战场上受了致命伤。剧的结尾,玛格丽塔和狄奥尼西亚在安东尼奥的尸体旁杀死彼此。这部戏剧创作于1604年英格兰《重婚法》》(An Act to Restrain All Persons from Marrying Until Their For⁃mer Wives and Former Husbands Be Dead)颁布之后,反映的是当时无法离婚带来的复杂问题。因为在现代早期的英格兰,婚姻被视为在上帝面前的结合,具有神圣性且不可解除。尽管官方的法律严厉禁止重婚,但社会底层却存在着广泛且普遍的重婚现象,并且,社会对此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一、重婚罪的起源与法律监管的变迁
1604年之前,重婚在英格兰被视为一种“宗教上的犯罪”。它由教会法庭负责审理,惩罚措施通常是公开忏悔,旨在昭示犯罪者对罪行的悔改,并避免再犯。然而,教会法庭的监管方式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如教会法庭的权力有限、惩罚手段有限等。如1578年,托马斯·布鲁尔(Thomas Brewer)在公开忏悔后,被送往布莱德韦尔(Bridewell)接受鞭打。但在17世纪,随着社会动荡和道德观念的变化,重婚现象日益突出,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为了加强对婚姻秩序的监管,詹姆斯一世在1604年颁布《重婚法》,标志着重婚罪性质的根本转变,将其从宗教犯罪定性为“世俗重罪”(secular felony),可处死刑。然而,这部新法案内容模糊。它规定,如果重婚者的第一任配偶“失踪7年以上”,另一方再婚可以被豁免。此外,法案中有一项非常奇特的条款,豁免那些“教会法院判决离婚”的人的责任。这里的“离婚”(divorce)一词含义不清,可能指“无效婚姻”(annulment),也可能指“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这种模糊性在实践中造成混乱,导致监管上的不一致,如1636年,安·波特(Ann Porter)在合法分居6个月后再婚,被控重婚,法官们对法案的含义也感到困惑,最终建议她寻求皇家赦免以确保安全。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使得许多民众,特别是在信息不畅的时代,难以准确辨别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清教徒对婚姻的看法也影响了重婚罪法案的出台。一些激进的新教徒努力使英国法律与欧洲新教国家的做法结合,因为在信仰路德宗的国家,某些情况下允许离婚和再婚,如威廉·廷代尔(William Tyndale)和托马斯·贝肯(Thomas Be⁃con)等改革家认为,根据《圣经》,配偶一方通奸或遗弃应该允许另一方离婚和再婚。然而,这些观点遭到保守派的激烈反对。1601年,威斯敏斯特院长兰斯洛特·安德鲁斯(Lancelot Andrewes)曾强烈反对离婚和再婚;教士约翰·多夫(John Dove)也曾在圣保罗十字教堂做过类似的布道。尽管如此,一些平民受改革宗的影响,误以为法律允许他们在特定情况下再婚。17世纪中期,英国内战的爆发以及随之实施的《民事婚姻法案》(Civil Marriage Act1653)对婚姻监管体系造成进一步的震荡。该法案暂时废除了教会法庭,将管理婚姻的职权从教会转移到治安法官手中。尽管这一转变是暂时的,但它将婚姻、监管权进一步推向世俗领域。然而,这种世俗化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反而导致许多人选择不受监管的非正式婚姻途径,甚至促使一些人秘密结婚。这种行政上的失灵和法令的模糊,使重婚在实践中更加复杂和普遍。
二、重婚者的类型
英国华威大学伯纳德·卡普(Bernard Capp)教授对现代早期英格兰350多个重婚案例的分析显示,重婚者动机复杂,背景迥异,他们的行为展示了当时社会的复杂性。第一类是无辜的受害者。这类重婚者往往因对法律的无知而陷入困境。他们通常在第一任配偶长期失踪(例如出海、参战或外出务工)后,误以为其已去世,于是再婚组建新家庭。然而,一旦失踪的配偶突然出现,她们第二次婚姻的合法性便受到质疑。例如,伊丽莎白·雷姆南特(Elizabeth Remnant)在1639年嫁给了水手尼古拉斯·福斯特(Nicholas Foster),她丈夫出海后15年未归,她认为他已去世,于是再婚。令人惊讶的是,福斯特也做了同样的事情。这种情况下,第二段婚姻常常比第一段更持久,感情也更深厚,因此要拆散彼此的家庭对当事人来说是痛苦的。再如,1620年,爱丽丝·格林(Alice Green)的丈夫失踪了15年后出现,这导致爱丽丝因重婚而面临审判。
第二类是不负责任的随意者,包括那些对婚姻抱持一种“权宜之计”的人。他们可能没有深入调查或者对婚姻的“神圣纽带”不以为然。例如,米利森特·阿尔伯德(Millicent Alberd)在1576年第三次结婚,她的每个丈夫都结过婚,她辩解说“她不是第一个受骗之人”。这种现象在城市贫民和移居他地的人口中尤为普遍,他们在经济不稳定的情况下,可能对个人关系采取更为随意的态度。1663年,亨利·卡里克(Henry Carricke)的妻子在丈夫欠下巨额债务潜逃后,她只等了1年就再婚,她愿意相信丈夫已经死在海上的谣言。
第三类是明知故犯的不断再婚者。这是重婚者中最多的一类。他们往往是为了逃离一段失败的婚姻或旧的关系,到一个新的地方,重新开始生活。在新地点,他们很容易乔装成单身汉或鳏夫,并建立新的关系。这些案例中,两次婚姻之间可能间隔10年、20年,甚至30年,地理距离也可能非常遥远,从赫里福德郡到肯特郡或从伦敦到巴巴多斯。这反映了当时社会流动性的增加,人们能够更容易地在不同地区开启新生活,同时也滋生了重婚的温床。
第四类是为了经济利益或阴谋而重婚之人。这包括一小部分故意欺骗和遗弃受害者的重婚者,他们往往动机不纯,为了经济利益或其他阴谋而重婚。例如,牧师威廉·史密斯(Rev. William Smith)在1655年结婚后逃走,并被发现之前曾6次结婚并遗弃他人,甚至伪造文件证明其鳏夫身份。还有一些案例涉及伪造文件、贿赂他人承认婚姻,甚至为了摆脱第一任配偶而杀人,如约翰·高尔(John Gower)为了使他的第二段婚姻合法化,竟然开枪杀死了他的第一任妻子。还有一些极端案例,如被指控有15个、19个甚至27个妻子或39个丈夫的重婚者。这些案例显示重婚行为背后可能隐藏的犯罪动机,如玛丽·卡尔顿(Mary Carleton)被指控欺诈性地重婚,为了获取财富而乔装成“德国公主”。
尽管重婚者以男性居多(比例约为2:1到4:1),但女性重婚者和被重婚的女性之困境与男性不同。女性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经济上依赖男性,且社会流动性较小。若被丈夫遗弃,她们往往陷入贫困,特别是有孩子的女性。对她们而言,再婚可能是唯一的生存出路,即使这意味着第二段婚姻违法。同时,许多女性是重婚的受害者,她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已婚男性结婚。当真相暴露时,她们面临着耻辱和法律风险,这是为何虽然玛丽·摩尔(Mary Moore)1643年与一名牧师结婚,但两年后因谣传该牧师已婚而离开他,并拒绝返回与他一起生活,除非他能澄清自己的清白。
三、法律实践中的弹性
1604年《重婚法》的颁布意在通过严厉的惩罚手段遏制重婚行为。但在执行中,法律的严苛性与社会态度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因为尽管法律规定重婚者可获死刑,但陪审团普遍不愿判处重婚者绞刑。他们常常同情被告,尤其是那些由于无知而陷入困境的重婚者。因为制定法律的人在中央,但执行法律的人在地方,在现代早期熟人社会中,法律的具体执行存在“法”与“情”平衡的情况。如果控方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如婚姻证书或确凿的证人证词,定罪的可能性就会增加。然而,如果第一段婚姻发生在多年前且地理遥远或关键证人未能出庭,起诉通常会失败。法官在判决时也表现出相当的灵活性。他们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重婚者的动机、对第二任配偶的诚实度、是否抚养孩子,以及控方动机是否出于恶意等)来量刑。若重婚者有充分理由结束第一段婚姻(如遭受暴力或被遗弃)或坦诚告知第二任配偶,惩罚往往较轻。反之,如果有欺骗行为,特别是男性欺骗女性导致女性名誉受损,惩罚会非常严厉,如约翰·瓦利斯(John Wallis)是一名温彻斯特的医生,1860年因重婚被判7年徒刑,法官强调他“出生于受人尊敬的家庭”,从事医学却明知故犯,因此对他重判。
尽管法律严厉,但许多地区对重婚行为保持暧昧甚至接受的态度,特别是在乡村地区,只要重婚者符合某些共同标准,如原因充分、对第二任配偶诚实、并能供养多个家庭,其行为往往会被邻居和朋友所接受。人们甚至可能认为这些非法婚姻比那些法律认可的、但却充满冲突和暴力的婚姻更加“真实”和“神圣”。
这种态度甚至影响到上层。乡村神职人员和地方官员往往对重婚者“视而不见”。甚至有法官公开表示,干预这些“基于民间习俗”的行为是危险的,因为它们反映了“民间的共识”。这种自下而上的影响力,削弱了判决重婚罪的动力。例如,1860年,治安官因济贫官强行起诉一对重婚的夫妇玛丽·罗瑟里(Mary Rothery)和威廉·布赖特曼(William Brightman)而感到愤怒,最终只对他们处以很轻的处罚。然而,到19世纪,随着报纸报道频繁,社会中上层开始反对这种作法。报纸的报道也充满了贬义词,称重婚为“令人作呕的、可耻的场面”或“文明社会的耻辱”。尽管如此,重婚的数量直到19世纪40年代才显著下降。
四、重婚背后的法律、社会和文化原因
重婚现象在现代早期英格兰的普遍存在并非偶然,它深刻反映了当时社会在法律和文化观念上的紧张和困境。最重要的原因是在1857年《婚姻诉讼法》(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通过之前,离婚基本不可能。1857年之前,英格兰的离婚程序极其复杂和昂贵,几乎仅限于精英阶层。获得私人议会法案(Private Act ofParliament)离婚的费用高达1000英镑以上(马克·欧文顿教授估算16-17世纪拥有100英亩土地的约曼农年收入为70镑左右,当时普通劳工的年收入约为6-7镑),因此离婚对社会底层民众来说根本不可能。离婚的条件也极为苛刻,丈夫必须证明妻子通奸,而女性发起的离婚则几乎不可能成功。这种僵化的法律条文使得许多不幸婚姻之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摆脱困境,重婚便成为了他们寻求解决方案的无奈选择。
加之,现代早期英格兰的社会流动性显著增加,大量人口涌入城市或前往其他地区谋生。社会流动的增加为重婚提供了客观条件,方便人们隐瞒过去的婚姻状况,在新的环境中开启新生活。同时,通讯不发达和缺乏统一的婚姻登记系统,使得核实配偶生死和婚姻状况非常困难。许多重婚者用伪造文件掩盖其真实身份,这使得受害者难以辨别真伪,如1601年,肯特郡磨坊主理查德·潘奇翁(Richard Puncheon)为了再婚,伪造了一份牧师签名的证书,证明自己是鳏夫。
对许多社会底层民众而言,婚姻不仅仅是情感的归属,更是生存的重要基础。女性在婚姻中财产权益受限,已婚女性的法律术语是“在丈夫保护下的女性”(femme covert),在1870年《已婚女性财产法》通过之前不能拥有财产(参见拙文《由从属到独立:19世纪英国已婚女性财产权》,《中华读书报》,2021年6月30日第19版)。如果被遗弃且缺乏经济来源,她们很容易陷入贫困。重婚可以保障她们的经济安全,找到新的丈夫(供养者)从而避免沦为教区的负担,这是民众广泛接受重婚行为的重要原因。例如,玛格丽特·米尔顿(Margaret Milton)在1872年嫁给了三任丈夫,只为活下去,法官最终也只判处她5天监禁。
普遍的重婚现象证明民众对婚姻的理解与官方态度有冲突。重婚并非源远流长的传统,而是底层民众在面对不合理法律时不得已的作法,是解决实际问题的一种方式。许多人认为,只要夫妻分居多年,其法律纽带就会失效。甚至有人认为重婚判决本身就是一种离婚,服刑完毕就可以合法再婚。1850年,伦敦煤炭搬运工乔治·斯蒂夫尔(George Stiffle)在被判刑后问道:“我想我现在摆脱第一个妻子了吧?”法官的回答是“我想不是的”。可见,这种民众的“自创方法”与法律形成鲜明的对比,这也正是其持续两百余年的原因。
结语
现代早期英格兰的重婚现象是错综复杂的法律、社会和文化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1604年《重婚法》的颁布,将重婚从宗教犯罪定性为世俗重罪,意在遏制这种行为并结束关于离婚和再婚的争论。然而,该法案在这两方面都未能达到如期效果。法律的模糊性、僵化的离婚程序、日益增加的社会流动性以及底层民众的生存压力,使得重婚在普通民众的生活中普遍存在。除了重婚,为了离婚,底层民众甚至采取“卖妻”的方式离婚(参见拙文《17-19世纪英国底层夫妇如何分手》,《文汇报》,2020年1月17日,第12版)。考察这段历史我们发现,在法律未能提供有效途径解决婚姻困境的时代,民众采取自己的方式来应对。这种独特的社会实践挑战了官方对婚姻“神圣性”的定义,形成一幅复杂的社会图景。(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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