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3月17日受权发布了备受关注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14日两次修正)。但在阅读条文时,却发现了一处重要疑问。
该法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五章“证据”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这里两次出现“真象”而非“真相”,因为根据习惯和常识都是应当使用“真相”。到底哪个对呢?刑事诉讼法亦被称为“小宪法”,应当非常严谨和严肃。这个问题值得深入分析。那么,从法理和法条究竟是怎样表述的呢?
首先查阅法理。诈骗罪(刑法第266条)的表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高铭暄等主编的《刑法学》第517页;中国广播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主编的《刑法学》第408页)
其次是查阅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1年7月1日通过,1983年9月2日修订)中,第七条第二款为:“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可见,即便从法理和法条来看,使用也不统一,有的使用“真相”,有的使用“真象”。若不能从法律角度解读,那只有从语言、文字乃至国学上去尝试考察和解读。
1、查阅工具书。《辞海》(第六版,第2911页)说:
真相亦作“真象”。本佛教用语。犹言本来面目。《洛阳伽蓝记·修梵寺》:“修梵寺有金刚,鸠鸽不入,鸟雀不栖。菩提达摩云:‘得其真相也。’”引申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如:真相毕露;真相大白。
这里告诉我们两点,一是两个词语可以通用,二是把真相作为词条则说明其更常用。
2、查阅文学书籍。从古代看,唐朝李贺的《听颖师弹琴歌》:“竺僧前立当吾门,梵宫真相眉棱尊。”从近代看,鲁迅《且介亭杂文·关于新文字——答问》:“不过他们可以装作懂得的样子,来胡说八道欺骗不明真相的人。”
文学里有时也用“真象”,但很多时候是针对“假象”而言的。真象正确地反映事物的本质,假象错误地反映事物的本质。比如玻璃杯的筷子影像是弯折的就是假象。
3.查阅宗教书。六祖慧能《坛经·机缘品》:“过数日塑就,真相可高七寸,曲尽其妙。”唐朝白居易的《画大罗天尊赞文》:“爰命国工,俾陈绘事,真相俨若,玄风穆如。”
这里本意是指佛教的宝相,即神、佛的画像或塑像。这里的神像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可以看到和摸到。
总之,根据以上三点考察可以得出结论:“真相”和“真象”是异形词,汉语的异形词为普通话书面语中并存并用的同音(指声、韵、调完全相同)和同义(指理性意义、色彩意义和语法意义完全相同)而书写形式不同的词语。那么,再根据通用性和理据性原则,宜以“真相”为推荐词形,也即是用“真相”代替“真象”。法律应当采用更常用的推荐词形,以求普及和适用的方便。
若我们进一步探究下去,以上这种使用国学视角解读法律法条的思路还有助于深入理解以下问题:
一是法条要简洁。台湾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证据”中,“事实真象”全部被简单表述为“事实”,没有“真象”二字。(《新简明六法实用小法典》,台北: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22版)其实,“事实”和“真相”在法律上是同一含义,这样更加精炼简洁。
二是法条要严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2001年4月28日修正)中“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里的“一部”是明显的错误,应该改为“一部分”或“部分”,当然使用“部分”更为通顺。
江泽民作序的《汉语语言文字基本知识读本》中说:“词汇规范化应遵循的原则是:必要性、普遍性和明确性。即所选定的词语必须确有存在的价值,为人们普遍使用,意义明确、容易理解和接受。”这也可理解为词汇规范化工作的重要底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