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打赏主播后,认为自己遭受主播“欺骗”“卖惨”“诱导”,能否请求平台返还打赏款项?北京互联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例。
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某公司直播平台的主播在直播中“诱导”原告,导致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多次打赏共计2万元,违背其真实意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监管不力,未能有效制止平台主播的“诱导”行为,且被告的直播软件存在首次充值等诱导性奖励机制,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2万元打赏款项。
法院查明,原告使用其账号于2024年1月31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累计充值279次,累计充值共计13932元。原告主张,平台主播表示送礼可加微信,却提供了虚假的微信号,未达到观看直播预期。但是,对于该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涉案直播平台中充值等级越高,越会提供更多样的进场特效,并且可以解锁新礼物,原告认为以上设置诱导其充值打赏。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平台以网络直播方式为用户提供差异化的虚拟货币消费等各项产品或服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人力物力支出,应当享有因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原告在平台内的每次充值行为均是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范畴内的消费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充值金额的请求,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而后通过打赏获取精神利益,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用户自行打赏属于一种非强制性对价支付,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观看直播或是否对主播进行打赏。
原告在充值后,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直播表演、等级特效等服务,并在充值过程中多次提醒用户理性消费,尽到了合同履行义务和告知提示义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诱导充值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充值金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人日报》8.21 卢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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