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途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吕某发生碰撞,致吕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刘某是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曾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载明,在保障期间,骑手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相关医疗费用,但事故发生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品费用以及医保统筹基金、附加支付,均为保险责任以外。
事故发生后,吕某就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0万余元。甲公司履行完相应赔付义务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骑手刘某事发时是在执行配送工作任务,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甲公司赔付吕某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外卖骑手刘某是在执行甲公司配送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害,故本案属于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的保障范围。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针对医药费,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明确非医保部分的具体金额,亦未能就相关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情况加以举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余元。
(中国法院网6.25 郭燕 夏梦 潘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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