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公司是某外卖平台手机应用程序在苏州某区域的外卖配送服务承包商。圣某注册成为外卖平台在该片区的骑手。圣某在送外卖时因交通事故受伤,遂向该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却被公司拒绝。
公司提出,圣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与公司平等合作,因此无需进行工伤赔偿。原来,圣某在成为骑手过程中,按照公司要求注册成了“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是独立民事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独立承包配送服务业务,承担承揽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
维权未果,圣某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表面上,圣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和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间“平等合作”,并不存在用人关系。但实际上,圣某由该公司直接安排工作、直接管理、结算薪资,双方实际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人民日报》1.2 金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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