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某滑雪场滑雪时与王某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前,王某自上而下滑行,速度较快,刘某在前方曲线缓慢下行,此后双方发生碰撞。事发当日,刘某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等。后刘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和某滑雪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王某辩称,自己当时在初级雪道自上而下正常滑雪,而刘某此时近乎在横向滑行,因此避让不及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系因刘某自身不顾危险、违反滑雪规则、放任危险发生所导致,自己并无过错。
某滑雪场则认为,滑雪属于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运动,滑雪场只是提供场地,且在场地内各个地方均设有风险提示,滑雪者应该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雪道。事故发生与雪场无关。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处于雪道上方、滑行速度相对较快的王某,负有更审慎的控制滑行速度、方向及避开前方滑雪者的义务;处于雪道下方、滑行速度相对较慢的刘某,对雪道具有相对优先权。本次事故中,王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失,且其过失与刘某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应当就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王某并非故意,应适度减轻其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滑雪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其自愿参与该项运动,符合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滑雪时亦应谨慎观察,注意周边及自身安全。对于滑雪场,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认定刘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万余元,判决由王某承担60%的责任,某滑雪场承担20%的责任,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王某及某滑雪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治网 1.5 徐伟伦 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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