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郑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某日晚间,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群聊过程中,徐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在群里使用侮辱人格和威胁性言论攻击他人。
管理员郑某认为,业主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徐某移出了群聊。徐某就此事向群主燕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燕某拒绝并将其拉黑。
徐某认为管理员郑某、群主燕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使其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徐某将燕某、郑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其群成员身份,燕某、郑某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管理员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燕某、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未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燕某、郑某指示,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最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了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人民法院报》4.19 刘津宁 王一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