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于2015年3月入职山水公司,担任驻场员,月工资标准3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是否发放由公司根据整体经营状况、团队业务表现以及员工个人工作表现等因素自主决定”。
高先生在职期间,山水公司基本都在每年3月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2016年至2020年年终奖的金额均不固定,数额为2.5万元至4.5万元不等。2022年,山水公司告知高先生将不再对其发放2021年年终奖。后双方发生争议,高先生通过诉讼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其2021年年终奖3万元。
高先生诉称,自其入职以来,公司每年均会向其发放年终奖,这属于双方对年终奖条款达成的一种不成文的事实约定,故公司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3万元支付其2021年年终奖金。
山水公司辩称,双方从未明确约定过年终奖金额,年终奖发放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决定年终奖如何发放。2021年公司经营困难、持续亏损,不具备发放年终奖的条件。诉讼中,山水公司未就年终奖的核算或企业经营状况提供任何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年终奖发放条件及考核标准,但此前山水公司自2016年起已连续5年向高先生发放年终奖,其中2021年向高先生支付了2020年年终奖2.5万元。山水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条件、发放标准以及核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山水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山水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主张无须支付年终奖,但未就其主张的经营亏损情况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参照2020年年终奖发放数额,判令被告山水公司支付高先生2021年年终奖2.5万元。
宣判后,山水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中国法院网 4.4 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