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向某消防公司采购各类灭火器38973个,总金额为1071181.5元;送货地址系由供方送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某化工公司根据自身的销售情况,用微信将每次需要产品的数量和型号、收货方、收货地点通知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则按通知生产、发货。双方不定期对账、付款。
2023年4月,某消防公司在未接到某化工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34万元的货物并通知某化工公司提货付款。某化工公司以某消防公司擅自生产超出自身销售能力、暂无法提货为由拒绝提货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2023年12月7日,原告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与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双方前期多次履行合同情况,原告均是接到被告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后,按指定的型号、数量生产产品并发货至指定地点,足以认定这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惯常做法。某消防公司对其自行生产的34万元的货物要求某化工公司提货付款,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本意及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报》4.9 陶琛 李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