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一起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工作牵出的“隐形加班”案件,创造性地提出以“提供工作实质性”原则和“占用时间明显性”原则作为对“隐形加班”问题的认定标准,保障了劳动者的“离线休息权”。
报告在附件中介绍,劳动者李某起诉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主张的加班内容为下班后在微信或者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沟通交流付出的劳动,某公司则认为这不属于加班。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构成加班,据此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加班费3万元。
作为全国首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隐形加班”问题的案件,无疑有着示范和指导意义。这提醒用人单位,需要重视和尊重劳动者合法权益,当劳动者提供了实质性加班时,就应为其支付加班费,或者按照规定调休,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新京报》1.23 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