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某公司是案涉吊车的车主,郭某系吊车驾驶员。2022年6月9日,郭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某工地驾驶吊车卸货时,操作不慎将同在工地务工人员钱某的手部砸伤。当日,钱某入住芜湖一家医院,经诊断:右手开放伤;右手拇指近指骨骨折;右手拇指伸肌腱损伤;右手拇指桡侧指动脉断裂。医院对其实施了右手清创、指骨钢针内固定、伸指肌腱缝合术、血管吻合、指神经缝合等手术。同年7月,案外人黄某受吊车所在公司的委托与钱某签订赔偿调解协议,芜湖某公司向钱某支付医药费、受伤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工资等费用4.2万元。
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芜湖某公司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6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而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特种车辆作业过程致第三人受伤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种情形,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芜湖某公司各项损失2.5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芜湖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10.13 周瑞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