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0日,由于车辆变速箱故障,舒某将自家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为了方便日常出行,舒某借用了修理厂老板申某的小车。2022年2月16日,喻某驾驶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搭载一人逆向行驶时,遇到舒某驾车右转弯,双方车辆发生剐撞。经交警认定,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喻某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喻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共计29万余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数额为19万余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4000余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8万元。喻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由于舒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喻某遂将舒某及车主申某诉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损失2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申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舒某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依法应当与投保义务人申某对喻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某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将车辆借给舒某时未告知其车辆的保险情况,而舒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用他人车辆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查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双方均存在过错。喻某的损失由舒某、申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医疗费两人各赔偿7000余元,交强险伤残赔偿两人各赔偿9万元,两人共计各赔偿喻某97000余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万余元,由喻某、舒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喻某承担70%,舒某承担30%,即喻某自负7万余元,舒某承担3万余元。
案件判决后,舒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8.8 陶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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