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系安徽省合肥市某小区某栋某层02室业主,其与姜某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储某某系该同栋同层03室业主,其与邓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02室入户门与03室入户门相隔距离60厘米左右。储某某在03室入户门上安装了可视门铃摄像头,该摄像头具有摄像存储功能,可通过手机远程操控,02室人员进出入户门前的走道区域在摄像头监控范围。廖某某、姜某某认为该摄像头能够监控其个人隐私,姜某某即报警要求拆除。经公安机关及物业调解,双方协调未果。廖某某、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储某某、邓某拆除该摄像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储某某、邓某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的初衷虽系出于保护自身安全,但可视门铃摄像头所具有的录像和存储视频的功能已对姜某某、廖某某的隐私及其个人信息保护构成现实妨碍。故姜某某、廖某某主张拆除该可视门铃摄像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储某某、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访客信息等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储某某、邓某在其入户门上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未能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导致其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构成对姜某某、廖某某的侵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4.18 周瑞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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