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先生和妻子王女士生有一子一女,即万某和万女士。1998年万先生分得一套单位福利公房(下称系争房屋),万某和万女士的户口随后迁入。2005年10月,万某和刘女士结婚,刘女士的户口于2015年11月6日迁到此处。2016年9月5日,刘女士和万某协议离婚后搬出,万某一人在系争房屋居住至房屋征收。
2020年5月28日,万先生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代表该户选择了货币安置,拟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612万余元。征收前系争房屋登记有万先生、万某、万女士和刘女士共四人。刘女士得知后,要求获得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协商无果后,刘女士将万先生等告上法庭。
律师认为,原告刘女士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应归属于万先生一人所有。首先,刘女士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是基于婚姻关系。刘女士和万某离婚后,其居住系争房屋不再有正当性,其对系争房屋已没有居住权。其次,万某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万先生的让渡和同意,万某本身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法定居住权。万某和刘女士离婚后,刘女士当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再次,刘女士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仅十个月便和万某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即搬出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人认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要求。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女士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是基于和被告万某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至婚姻关系解除仅十个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自户口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民晚报》20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