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具有良好生态功能环境的法律权利。符合一般法理之“环境权”对于包括基础理论问题在内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具有很强的解析力,堪当环境法学理论基石。
第一,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利于明晰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宜是保护“良好生态功能环境”的规律。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宜是与“良好生态功能环境”紧密相关的行为。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都不宜包罗万象,以致迷失自我。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利于明晰两类环境法律关系:公民—国家、公民—环境污染/破坏者之间的以环境权、保障环境权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从而凭借“法律关系原理”这一一般法理论实现环境法的目的。
第二,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利于厘清相近概念、性质及其适用法律。其一,利于厘清环境侵权概念,从而区分侵害环境权与环境侵权,并明晰前者的损害公益性质及其公法调整途径,后者的损害私益性质及其私法调整途径;其二,利于厘清环境人格权概念,从而区分侵害环境权与侵犯环境人格权,并明晰前者的损害公益性质及其公法调整途径,后者的损害私益性质及其私法调整途径;其三,利于厘清自然资源权概念,并明晰其“有形财产私权”性质,其行使因涉及私益和公益而须私法、公法共同调整;其四,利于厘清排污权概念,并明晰其“无形财产私权”性质及其私法调整途径;其五,利于明晰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标的物、原告主体、诉权基础、特殊规则等制度设计问题;其六,利于明晰生态红线划定、国家公园保护、流域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税等制度建设目标。
第三,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石利于明晰以下原理:其一,生态法治虽需诸法共治,但多数情况系公法、私法分别调整,个别情况才需要公法、私法融合调整。其二,“公法性私权”性质的环境权,因其完全为公益所设,宜由公法调整。其三,“有形财产私权”性质的自然资源权,因其行使涉及私益和公益,故须私法、公法共同调整,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对性的一般法理。其四,对类似大陆法系的中国法律而言,理论自洽十分重要,关涉法律实施的成败。
(《中国社会科学报》10.19 邹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