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所涵盖的主体及行为亦有多样性,除涉及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外,还涉及作品的使用,与公众关系密切。然而,考察我国著作权法文本可发现,“公众”基本是隐含的角色,且处于被动状态,仅是作为作品(或表演)的接受者而存在。
虽然《著作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在现实中,鉴于“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该条款功能受限。著作权法下的公共利益保护一般是通过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限制或例外得以体现,合理使用制度尤能体现这一点。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却存在内容不全面和体系不完整等问题,从而导致合理使用制度目标难以全面实现,并带来法律适用歧义,引发较多著作权纠纷。
在传统著作权法(尤其是作者权体系)理论框架下,作者和传播者是两种重要主体,他们分别基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作者—著作权”与“传播者—邻接权”是著作权法的两大基础,构成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框架。然而,作者与传播者既非著作权制度现实中的全部行为主体,亦非全部权利与义务主体,作为作品使用者的公众,不仅是著作权法下的义务主体,事实上也享有相应的权利。
忽略公众的权利主体资格的理论缺陷虽然在传统著作权法时代就已存在,但在数字互联网时代却体现得更为明显,由此导致的著作权制度结构性矛盾已不容回避。
“公众—使用权”是著作权法的第三基础。赋予使用者权利就是赋予全体公众成员权利,因为每个公众成员都可能是著作权法下的作品消费者或再创作者,也可能成为信息提供者。
使用者的自由使用行为,包括对于作品内容的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相应的个人表演等行为,由于未落入著作权的范畴而不受著作权约束。
由合理使用权所规范的合理使用行为既包括对作品的批评或评论等行为,也包括部分信息提供行为。信息提供行为可能涉及对作品或其片段的复制、向公众传播乃至对作品的演绎(如摘要或缩编),在大数据时代还可能涉及文本与数据挖掘等。
合理使用行为不仅涉及对作品的使用,从而可能影响或替代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市场,还可能涉及对著作权的使用,引起合理使用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因此只有符合条件的使用行为才被认可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是否属合理使用的主要判断原则是:为个人或公益目的,作品的复制、表演、演绎基本可行,而发行或传播基本不行(帮助弱势群体文化发展除外)。
(原题:《著作权法中的公众使用权》)
(《中国社会科学网 刘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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