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的创新处之一,在于增加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并以物权编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从形式上看,居住权与房屋租赁权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实际上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居住权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租赁权则属于债权。居住权具有物权对世性、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等所有特征,居住权人对房屋可以进行专属的、排他的利用,从根本上有效地保障居住权的稳定与安全。而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则具有相对性,租赁权人的权利义务受制于与债务人的预先约定,同时也只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第二,居住权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自登记时才设立,未登记的,不发生设定居住权的效力。而租赁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是否登记一般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第三,取得租赁权,是以支付租金为条件,而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第四,居住权的设定期限没有限制,而租赁期限则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这就使居住权人有了更为稳定的居住利益。在居住权的期限内,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但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即使该房屋被卖掉或者被继承,购买或者继承取得该房屋的人也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
居住权的一大优势就在于其内容的弹性化,既可以通过法律限制其转让、抵押等权能,从而实现社会保障功能,又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部分或者全部排除上述限制,从而满足人们利用财产形式多样化的要求。
关于居住权的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新设居住权的房子落户权益、入学权益的归属;居住权与抵押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冲突;居住权是否能够分割分享、撤销等;这些问题均是居住权目前设立过程中的未尽事宜。而且,居住权的相关问题往往争议复杂,关涉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必须慎之又慎,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等方法,实现法律推理逻辑和个案公平正义的平衡。
(《学习时报》9.23 金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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