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郴州市永兴县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郭某按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7万余元,而非老标准的2万余元。这是湖南首宗落判的“同命同价”机动车事故案。
其实,将事故赔偿称为“命价”并不准确。过去的“同命不同价”和现在的“同命同价”,都只是舆论用语而非法律术语。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适用规范,多指向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份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不同,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当时,城乡二元制还是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但如今,随着户籍制度的进一步放开,特别是2014年取消了户籍上农业和非农业的区别,这种城乡二元制的根基已经销蚀。以市民和农民的不同身份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实是人为制造出的群体差异。
在立法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国家层面的立法,已陆续实现了死亡赔偿标准的统一。2009年《侵权责任法》也在第十七条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在“同命同价”已得到越来越多社会认同的今天,司法实践中的“同命同价”依然限于部分法院试点,这既与司法应追求的公正相悖,与民意期待也存在一定距离。
我国是个法制统一国家。十多年过去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同命同价”不应仍停留在个别法院的试点上。这实则在“同命不同价”之外,又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怪现状。从试点走向“全国一盘棋”,不以身份和地域来给生命比价,是时候行动了。
(《新京报》12.24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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