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范妇女因婚嫁流动而失地的情况,农村土地承包法强调了出嫁妇女在新居地没有分配土地之前,原居地不能收回其土地。但这一理想化的制度设计难以在现实中落地。
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本身存在着主体模糊性,随着农村社会变迁,其内容也在不断变化。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试图通过引入“成员权”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并将集体所有权转化为一个管理权能的问题,体现集体成员的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也都有相呼应的规定。
成员权是以身份为基础的权利,成员权的享有基础是成员资格,而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立法上的空白,且关于成员资格的立法遥遥无期。如此一来,最能体现集体成员民主决策的村民自治成为不二选择。现实中,在村民自治“多数决”的合法化外衣之下,却产生了不少“一村一策”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其共同之处无外乎将出嫁未迁、离婚丧偶甚至大龄未婚等类型的妇女排除在外,侵犯了她们合法的土地权利。
妇女被剥夺成员身份,往往并不是以她的婚姻关系变动为时间节点,而是以其所在村的集体资源分配时间为节点。这表明,集体和家户并非公私二元对立的,而是具有性别色彩的社会关系导致的结果。
解决农村妇女土地问题应重视性别公正,在集体和家户产权制度安排下找寻一个解决之道。实践中已经涌现出一些值得推广的经验,包括:新一轮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中确保妇女“证上有名、名下有权”,探究承包经营权的产权属性和家庭成员间分割的可能性及路径等。
(《中国妇女报》12.19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