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合同有法律具体调整规制,恋爱合同则纯属男女双方的自治规范。这些恋爱条款的效力如何?简单胪列、分析几类。
第一类条款,关于探究个人隐私、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无效。
一般恋爱合同,除一方主动坦露外,不直接追问或间接调查对方过去的交友情况。此类条款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大有裨益。但如隐瞒个人已婚信息,则属于欺诈,不得归为隐私。
恋爱合同中都有如下条款:双方未经对方预先允许不得与其他异性单独交往,包括一起吃饭、约会、旅行、购物等。此类条款防患于未然,但如果发展到直接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则归于无效。
第二类条款,关于约会、消费、礼物等约定可以有效。互送礼物,属于自愿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可以不返还。
第三类,关于“精神愉悦”条款,其效力应予认定。有些“范本”中明确规定:恋爱双方应尽量制造幽默气氛,不把工作学习中的负面情绪带到恋爱中来,更不得把对方视为情绪垃圾桶,任性发泄,肆意辱骂。如果造成了侮辱人格的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一万元以下的精神损害补偿金;如果实施冷暴力,则应赔礼道歉,尽快改正。
第四类,关于保密条款,效力自无疑义。如规定:恋爱双方均应对恋爱过程中的隐私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类,关于“范本”中的恋爱合同解除条件和分手赔偿条款,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任何一方花心、变心,有了第三者或者充当第三者,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有过错一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六类,关于加重义务条款。此类条款要求一方绝对服从、忠心伺候、誓死捍卫,于道德层面无可非议,当事人自愿履行固然有效,但如当事人不愿履行或明确反对,则显属无效,当属于效力待定条款。
(《深圳特区报》12.5 刘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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