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宪法有了关于生态文明的思想阐述和原则性规定,我国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才能一以贯之地继承和发展生态文明思想,使生态文明建设真正从法律上进入“五位一体”的格局。
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目前只有第10条规定的土地产权和土地使用规定外,仅限于第9条规定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以及第26条规定的“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我们应当把握法律所具有的前瞻性,放眼未来,立足于现在的条件和基础,用发展的眼光和要求来评价这些规定,如有哪些不符合形势,予以针对性地修改和完善。从这点看,无论是在宪法的“序言”中,还是其后的正文中,都缺乏生态文明建设的宣誓性阐述和原则性规定。由于缺乏宪法的规定,下位立法关于生态文明的阐释和规定,无论是从逻辑推理、内容的完整性还是从体系的衔接和协调上看,都是有缺憾的。因此,无论是从立意上还是具体规定上,都应当予以弥补。
有必要参考党章关于生态文明的阐述,修改宪法,让其对生态文明作出理论阐述和原则性规定,为全面衔接和协调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衔接和协调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党内法规性文件和国家行政法规性文件,奠定完整的党内根本法规基础和国家根本法基础。
(《中国环境报》9.20 常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