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政府原办公室主任李仲,被控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或主动向企业索取现金、支票共计600万元。面对指控,李仲却表示不认罪:“我确实拿了100万元,但是指控的罪名我不认可,我没有受贿。”
李仲否认受贿的理由在于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借款”,不是“受贿”。这两者之间究竟该如何区分?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李仲不能提出让人信服的理由,恐怕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了。
在实践中,“借款”型的受贿罪多是以索贿的形式存在的。索贿不是单独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类型,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送物。
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虽然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两者犯罪手段相异,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客观危害,索取贿赂都要比收受贿赂严重,所以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公务人员手中的权力本是来自人民,理应权为民所用,造福人民,有些人却利用手中职权大肆敛财,甚至还能想出所谓“借款”的借口,不仅不能为自己开脱,更令世人不齿。
(《北京日报》9.16 刘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