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老何与小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老何将一间店面出租给小刘,租赁期从2010年至2016年,租金第一、二年为4万元/年,从第三年起每年上浮10%,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间小刘应按时支付租金,拖欠租金达一个月时,老何有权解除合同。
2014年7月,老何突然将收租的银行账户注销。2014年10月、2015年1月,小刘两次就此事向老何邮寄告知函,要求老何在收到函后5日内与其联系,否则小刘将向公证处办理租金提存。但老何一直不予理睬,小刘遂将其应支付的两个季度租金2.7万元向公证处提存。
2015年1月,老何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表示小刘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且该店铺租金市场价已涨至12万元/年,现有租金约定不合理。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小刘支付未缴的租金2.7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何与小刘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小刘已如期足额将到期应缴租金向公证处提存,该提存符合法律规定,老何应至提存部门领取租金,故对老何的要求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报》8.21 安海涛 吴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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