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1日,王某驾驶小轿车与对向直行的连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连某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连某无责任。连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连某去正规医院就诊。
随后,连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门诊治疗。随着病情的逐步恶化,医生建议连某住院、手术治疗,但其未听从。
2014年9月,连某将王某及其投保的中国财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在本案受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连某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与目前残情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拟为45%至55%。
根据鉴定意见,连某2012年11月19日拒绝住院之后病情发展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法院酌定按50%的参与度计算,即拒绝住院后的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拒绝住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半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损失6.3万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连某损失950元;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报》5.9 安海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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