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9日,张先生在重庆某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保险金向受益人赔付;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受益人赔付。“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约定,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
2014年4月17日,张先生因故死亡,当地卫生院诊断死因为溺水。同日,遗体被火化。4月24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张先生系意外溺水死亡。5月4日,张先生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非意外身故赔付了2.62万元。继承人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意外伤害事故再赔付保险金7.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卫生院均证明张先生的死因为溺水,故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可以确定的。保险公司认定属于非意外身故,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先生一人,其继承人对投保并不知情,符合一般常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虽然在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的第七日才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人民法院报》2.26 郝绍彬 屈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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