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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3年11月19日 星期二

    恋人自杀引发的诉讼

    《 文摘报 》( 2013年11月19日   03 版)

        女孩失恋 自杀身亡

        邵佳勇与董秀娣是江苏省淮安市的一对农村夫妻。他们有一女儿,名叫邵小莉,正值桃李年华。

        2012年春节期间,邵小莉应闺密何菲菲之邀,参加一个朋友聚会。席间,邵小莉注意到,有一个男孩,双眼一直紧紧直视她,窘得她满脸通红。从何菲菲的介绍中,邵小莉知道这个男孩是何菲菲哥哥何秋生的朋友,名为邵玉明,22岁,是淮安一所大学的学生。经何菲菲引荐后,两人的话题也多了起来,临分手时,两人还相互留下了联系方法。

        通过一段时间交往,邵小莉与邵玉明恋爱起来。

        2012年“五一”期间,邵小莉到邵玉明家拜见邵玉明的父母。谁知,邵玉明母亲通过与邵小莉接触,认为邵小莉不适合邵玉明,并建议邵玉明断绝与邵小莉的恋爱关系。后邵玉明也因琐事和邵小莉发生了矛盾,加之考虑到母亲对邵小莉的看法,逐渐开始疏远邵小莉。

        一连几天,见邵玉明对自己不理不睬,态度很冷淡,甚至提出分手,邵小莉心情极坏。

        5月6日17时许,邵小莉和何菲菲电话联系称心情不好,何菲菲即前往与邵小莉见面。在此期间,邵小莉短信约邵玉明出来见面,邵玉明以时间晚、路途远为由予以拒绝。

        19时许,何菲菲与邵小莉在淮安市区楚秀园门口见面,两人闲聊了一会儿后,于21时左右到位于清河区金马广场的一家鸭血粉丝店吃饭,两人喝了3瓶啤酒后,两人又来到罗马KTV,进去不久后即出来。

        当晚23时左右,何菲菲骑电动车载着邵小莉往自己家去,当她们经过淮安市水门桥时,邵小莉要求何菲菲停车。

        何菲菲停下车后,邵小莉下车后随即翻上水门桥西侧栏杆,跨骑在栏杆上。何菲菲见状劝阻,邵小莉说:“邵玉明不要我了,我活着还有什么意思?不如一死百了。”

        何菲菲见邵小莉情绪激动,立即将电动车停好,冲到邵小莉面前并拽住她胳膊。邵小莉努力挣脱何菲菲,哭道:“我不想活了,感觉没有意思。”并从栏杆上翻到桥外侧的台阶上,何菲菲拽着邵小莉胳膊并呼救,但邵小莉不断挣扎身体逐渐往下坠,最终挣脱何菲菲的手落入河中。

        何菲菲立即拨打“110”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展开搜救。之后,何菲菲又通知其哥哥何秋生,何秋生又将邵小莉跳河的情况告知邵玉明。邵玉明立即打电话联系邵小莉未果,便在23点52分给邵小莉发短信:“你在哪儿?别吓我。”

        5月7日凌晨两点10分左右,水上分局工作人员将邵小莉打捞上岸,此时邵小莉已溺水身亡。

        2012年5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邵小莉系溺水死亡。

        女儿突然死亡,女孩的父母邵佳勇、董秀娣认为系女儿男友突然毁婚引起,2012年6月25日,他们将邵玉明及何菲菲告到淮安市清浦区法院,要求索赔127022.5元。而邵玉明则拒绝赔偿。

        责任承担 法律平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小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情感出现纠纷后,不能理智面对,选择极端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造成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恋人在恋爱期间有相互选择保持或终止恋爱关系的权利。本案中,邵玉明欲终止与邵小莉的恋爱关系,是青年男女交往中的一种正常行为,并不违反道德和法律。根据现有证据,邵玉明在邵小莉自杀前无不适当的语言和行为刺激过邵小莉,也无证据证明邵玉明事先知道邵小莉要自杀。邵小莉跳河自杀系突发事件,邵玉明在无法预知的情况下,不能避免悲剧的发生。因此,邵玉明与邵小莉跳河身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何菲菲在邵小莉失恋后,得知其情绪低落,前去劝慰,并陪同其用餐和散心,虽然在用餐过程中,两人共同饮了3瓶多啤酒,但何菲菲陪邵小莉饮酒的初衷是安抚、宣泄其情绪。何菲菲陪邵小莉回家途中,邵小莉突然要求停车,并径直翻坐到桥西侧栏杆上,何菲菲见此已奋力相救,但最终因力量不支而未能救助成功。作为年仅19岁的何菲菲,在面对邵小莉跳河自尽这一突发事件时,已尽到了应尽义务,故何菲菲对邵小莉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

        通过分析,邵玉明、何菲菲对邵小莉的死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邵小莉毕竟是因与邵玉明恋爱过程中感情受挫而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给邵佳勇、董秀娣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确定由邵玉明补偿邵佳勇、董秀娣2万元,以抚慰邵佳勇、董秀娣失女之痛。

        2013年6月18日,淮安市清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邵玉明补偿邵佳勇、董秀娣2万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

        (《民主与法制》2013年第30期 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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