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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3年10月15日 星期二

    法院对保险“次日零时生效”说不

    《 文摘报 》( 2013年10月15日   03 版)

        2011年11月14日,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发送10辆重型装载自卸车从西安至新疆霍尔果斯。当日下午4时17分,通汇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10辆车购买了保险,每辆车交保险费214.58元,共计支付保险费2145.8元。当日,保险公司未出具保单,只给了一张卡,卡上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

        当晚7时20分许,通汇公司司机李某驾驶一重型装载自卸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警方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1月1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的保险合同。通汇公司先行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36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为由,不同意理赔。通汇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通汇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自缴纳保费起即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虽未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生效起止时间尽到相关的提示义务。“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排除了通汇公司自交纳保费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通汇公司支付赔偿金12万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通汇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西安市中院。

        西安市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律师王苏说,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往往将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责任生效时间割裂开,混淆两者的概念。“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风险,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的一项规定。依据《民法通则》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责任生效时间两者应该是统一的,除非双方有特别的书面约定。

        (《中国消费者报》10.9徐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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