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宋女士和华女士约定,双方分别出资10万元和5万元参股经营一家美容护理公司。根据规定,如果以注册地房屋产权人名义申请成立公司可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因此,这家美容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并没有将宋女士等人登记为股东,而是仅把公司住所地房屋的产权人翁女士姐妹登记为股东。
公司成立后不久,宋女士就因经济问题与其他几名投资人发生纠纷,宋女士为此向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但遭到了拒绝。为此,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坚持认为,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仅为翁氏姐妹,对宋女士入股经营事宜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无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对此,宋女士也拿不出相关证据。
近年来,上海黄浦区法院在受理的大量因“隐名出资”而产生的纠纷中,隐名出资人往往只有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面临无法获得救济的法律风险。
(《新民晚报》9.21 江跃中 顾建国 汤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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