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6日,上海的吴先生夫妇驾私家车外出,轿车驶到车亭公路上停下,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何女士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恰遇骑着电动自行车赶路的陆小姐撞上车门,陆小姐马上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夫妇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向陆小姐家属赔偿损失66万余元后,吴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却被告知理赔范围只能是作为投保人的丈夫应承担的责任数额36万余元。
日前,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吴先生与何女士的共同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仅属吴先生个人,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仅以保险合同签约方的落款人吴先生作为保险受益方,排除何女士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受益范围显然不妥,于是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补足赔付款。
(《新民晚报》2011.1.4 敖颖婕 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