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袭击伊朗事件的国际不法性
“武力攻击”是国际法中一国合法行使自卫权的核心概念。有关这一概念的国际法既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51条中,也规定在习惯国际法中。由于《联合国宪章》第51条只提到了这一概念,而习惯国际法又是不成文的,因此它的具体内涵极易引发争议,包括“武力攻击”的主体、内容、程度、方式、时间等。其中,它的时间内涵是争议最多的内涵之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武力攻击”是否可以是即刻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二是“武力攻击”是一个“状态”还是一个“事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国际裁判。有些国际法学者认为“武力攻击”可以是即刻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第51条提到自卫权是国家的一种“自然权利”,因此对“武力攻击”的解释应体现自卫权的这一属性;二是美英1837年的“加洛林号事件”确认其为习惯国际法,它在1945年并没有被第51条取代。应当说,第51条中的“武力攻击”不包括即刻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
第51条规定一国可合法行使自卫权的是“受武力攻击时”的情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要求参照“条约的宗旨与目的”解释条约用语,《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的联合国宗旨之一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防止发生破坏国际和平的情形。《联合国宪章》序言指出,联合国人民应“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可见,通过尽可能多地限制国家单方面使用武力的可能并由联合国安理会进行处理来维护国际和平,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目的。将“受武力攻击时”解释为包括即刻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威胁,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这一宗旨与目的的,因为这显然扩大了国家单方面使用武力的可能。条约的宗旨与目的是条约解释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这就是为什么国际法院的判例总是对“武力攻击”采取严格解释。
而且,即便1945年之前的习惯国际法承认即刻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威胁,这一习惯国际法已随1945年第51条的通过而被第51条取代。1945年之后关于自卫权的习惯国际法只能补充或解释第51条,而不能与第51条冲突。由于第51条不承认即刻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威胁,因此1945年后的习惯国际法不可能有相反规定。而且,从一般实践和法律确信来看,目前很难说存在承认即刻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威胁的习惯国际法。尽管美国、英国、以色列等许多国家有不少这方面的实践和法律确信,但也有巴基斯坦、墨西哥、土耳其等许多亚非拉国家反对可对即刻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威胁行使自卫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目前也无国际裁判。有些国际法学者认为,“武力攻击”是一种状态,只要一国之前曾受到过另一国的武力攻击,即使过去很长时间,只要敌对状态没有结束,受武力攻击的一国可随时行使自卫权。还有一些国家的学者认为,“武力攻击”是一个事件,如果一国在某一次事件中遭到了另一国的武力攻击,就应及时行使自卫权;如果没有及时行使,即使两国敌对状态没有结束,也不能再行使自卫权。比较合理的观点是“时间邻近原则”,即要求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尽可能早地行使自卫权,在行使自卫权与受到武力攻击之间的时间跨度必须合理,否则就可能构成“武力报复”,而不是行使自卫权,而合理与否需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判断。
今年2月28日,美国联合以色列对伊朗发起空袭,伊朗随后进行反击,目前双方的冲突还在持续。在对伊朗发起空袭后不久,美国对此进行了解释。从美方的解释来看,美国此次空袭伊朗主要与国际法中“武力攻击”的时间要素有关。美方罗列了过去47年伊朗及其代理人对美国、美国军队和美国公民发动的多次袭击,声称绝对不能让伊朗拥有核武器,煽动伊朗人民起来推翻伊朗政府,最终“排除来自伊朗政权的即刻威胁,保护美国人民”。美国和伊朗均为《联合国宪章》的缔约国,均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根据前面对国际法中“武力攻击”的分析,美国此次袭击伊朗事件违反了国际法,因为第51条和习惯国际法不承认即刻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此外,美国将47年来发生的伊朗及其代理人对美国、美国军队和美国公民的多次袭击打包为“武力攻击”不符合“时间临近原则”。
(作者:朱利江,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