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村规民约“带病上岗”
【法治课】
日前,最高检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显示,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离婚再婚,原配偶户籍在本组的,再婚配偶户口迁入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外来妇女嫁给本村离异男性后,因这一规定而无法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引发众多诉讼争议。该村规民约的相关条款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府新区检察院向该街道办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对相关条款进行整改。
在我国,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形式,是村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在规范村风民俗、维护乡村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部分村规民约也存在与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比如在婚姻家庭权利方面,部分村庄的村规民约干涉婚姻自由,如规定“外嫁女不得参与本村分红”“离婚妇女必须迁出户口,否则取消福利待遇”等,这违反了民法典中婚姻自由、妇女平等权益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亦已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在财产权利方面,一些村规民约甚至以“集体利益”为由,强制村民流转土地、低价收回承包地,或规定“村民去世后承包地必须收回”。这显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
“合法性”是对村规民约最基本的要求。村规民约是基于法律授权而制定的,而不是用来替代法律的,不能与已有的法律相冲突。但实践中,部分村规民约由村委会少数人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或虽经表决,但内容明显违法。比如,一些村庄规定“违规建房由村委会拆除”等。
这些违法条款看似是出于社会治安管理需要的约束性措施,本质上却仍是一种自设权限式的“罚款”,突破了法律界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无权行使此类权力,而这类村规民约属于违法越权的规定,不具有执行力。
村规民约是基层自治的重要表现。而上述问题之所以产生,归根结底是未能处理好“村规”与“国法”的关系,以及村民参与度不足。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应在法治基础上,充分保障村民的参与度,不断完善民主监督机制,使村规民约切实成为推进基层自治的有力抓手,成为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的重要力量。
为此,在村规民约的制定修改过程中,应通过普法宣传,让广大村民和村干部进一步深化对“村规民约不得违反法律”的底线认识;同时,在程序上严格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村民参与制定修改村规民约的程序,保障村民的参与度,确保全程公开透明,使村规民约充分体现村民意愿。
此外,基层司法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做好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特别是对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涉及村民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条款进行精准“把脉”,对违法条款责令修改或废止,确保村规民约和法律法规相统一。
应看到,村规民约的力量在于引领社会风尚,培育村民共识。村规民约体现着社会公序良俗,承载着村民的道德期待,关系到村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应以法治为边界,守住法治底线,确保公平公正。唯有如此,村规民约才能真正在乡土大地深深扎下根来,成为实现村民自治的有力保障。
(作者:王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