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政场】
近期,几起牵动人心的拐卖儿童案件陆续宣判。余华英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余华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电影《失孤》原型郭刚堂之子被拐案二审对被告人呼富吉、唐立霞维持原判判决。如何有力打击拐卖儿童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关切,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拐卖儿童行为具有高度的法益侵害性,犯罪分子将儿童作为商品贩卖,不仅严重侵害了儿童个体的人格尊严,危及儿童的身体安全和人身自由,还给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心理痛苦和精神创伤。因此,拐卖儿童相关的犯罪行为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
实践中,犯罪分子的非法逐利动机,是发生拐卖儿童行为的直接原因;收买者的非法需求,是拐卖儿童案件发生的助推因素。这类犯罪现象的复杂特性,决定了拐卖儿童的刑法规制仍有可完善的空间。
对拐卖儿童行为的罪刑规范结构予以优化
对拐卖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40条和第241条来进行。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措施。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然而根据刑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立法是否应当提升针对收买行为的法定刑,理论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我国刑法将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的处罚规定在不同的条款,如果更加注重对“人不得作为商品被买卖”这一人格尊严的强调,那么刑法中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的不法侵害程度差别并不悬殊。当前,对收买行为的整体刑事处罚力度偏低,部分拐卖儿童案件如果没有及时立案,很可能会导致对收买行为的追诉期限超期。从更有利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角度来看,适度提升针对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可以由立法机关审慎论证,这对于优化打击拐卖儿童行为的罪刑规范结构具有现实意义。
对拐卖、收买和民间送养、收养儿童的边界予以厘清
根据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并无身份限制,拐卖儿童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为前提。实践中,一些父母为了让子女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虽未经民法典规定的收养程序将子女送给他人抚养,但其本质并非将子女进行出卖,因而不应作为犯罪论处。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意见,明确应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并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作为关键的界分标准。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合法送养,行为人收取的金钱数额只能作为参考标准之一。在个案中,父母送养子女过程中可能会涉及金钱财物,且金钱数额会因时间、地域、个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比如,虽然行为人仅收取相对较小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但是如果确实属于将子女进行出卖以获取对价情形的,仍可能构成拐卖儿童罪。此外,应当结合送养和收养双方的原因与动机、收养者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和意愿、行为整体的非交易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比如,为收取钱财,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而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对拐卖儿童罪行的刑法惩治应形成完整链条
为有效遏制拐卖儿童犯罪的发生,不仅要对拐卖、收买行为加以严厉打击,也应对犯罪产业链中的各种支撑行为予以有力惩处。
实践中,伪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是拐卖儿童犯罪的重要推力,此前多家医院卷入该类违法犯罪活动之中。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印制,是证明个人出生信息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也是进行出生登记、户口登记的基本依据。如果明知他人将要或正在实施拐卖儿童行为或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仍然伪造、买卖、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为其提供实质帮助,也可能成为共犯。此外,根据司法解释,明知他人是“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利用了解被拐卖方情况,进行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应进一步完善技术治理和社会救助
对拐卖儿童行为的惩治可以充分与新技术的运用相结合。对历年未破的拐卖儿童积案的处理,是目前公安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比如,借助DNA比对来协助寻找被拐卖的儿童,已是常用方法。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通过大数据人脸识别来确定被拐卖儿童,也在个案中得到运用。而且,人脸识别技术对迅速搜寻、锁定犯罪嫌疑人也能发挥重要的作用。此外,通过AI技术还原照片,实现对被拐卖儿童的精确查找,也是可能的技术路径。
对被拐卖儿童的社会救助和事后安置也须相应完善。对被拐卖儿童的救助不仅包括将其从不法侵害中解救出来,也包括之后的社会救助。被拐卖的儿童可能遭受过心理创伤乃至身体损伤。部分被拐卖儿童寻亲成功后,还可能面临收养家庭与原生家庭的两难选择与身份认同的困境。因此,被拐卖的儿童获救后,还需对其进行心理疏导乃至康复治疗,为其提供及时的生活帮扶与经济支持。
拐卖儿童案件的妥善处理,关乎众多家庭的殷切期待,需要社会多方面的通力协作来共同应对。完善对拐卖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仍然任重道远,罪刑规范结构的优化、入罪边界的合理把握、链条化的刑事制裁策略、新技术的充分运用,以及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完善,都是未来可以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作者:王华伟,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