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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4年11月24日 星期日

    为文物追索返还提供立法保障

    作者:霍政欣 《光明日报》( 2024年11月24日 11版)

        2019年,流失日本的曾伯克父青铜组器被成功追索回国。图为曾伯克父青铜霝。本报记者李韵摄/光明图片

        观众在参观清华艺术博物馆举办的“小国巨制”展。本报记者李韵摄/光明图片

      此次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亮点和重点颇多,其中,增设专门条款对跨国文物追索返还事项进行规定尤为重要,甫一公布即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中期的百余年间,由于战争劫掠、巧取豪夺、非法贸易等原因,中国有数千万件珍贵文物流失海外,成为中华文明之殇。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流失文物追索工作,将其纳入国家外交工作大局进行战略布局和系统推进,我国文物追索工作实现了一系列突破性进展,取得一系列标志性成果,极大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自信心。

      尽管如此,毋庸讳言,由于流失文物追索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我国运用法治手段追索流失海外文物还存在明显短板,亟待补齐。从这个意义上说,《文物保护法》新增关于跨国文物追索返还的条款,不仅是我国文物保护法治体系的重大进步,也是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重要举措。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在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中增加一条(第81条),对文物追索返还事项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这是中国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方式对文物追索返还事项进行规定,我国推进文物追索返还自此拥有坚实的立法支撑。关于这一款,以下几点值得强调。

      第一,该款表明国家加强的是“文物追索返还领域的国际合作”,而非单方面的“追索非法流失海外文物”。这是因为,中国不仅面临着追索流失海外文物这一长期重大任务,最新实践表明,我国也需要配合相关国家返还外国非法流入我国的文物。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文物交易市场的繁荣,我国已从原先的纯文物流出国逐渐转变为兼具文物流失国与文物流入国双重身份的国家。这一变化要求我国立法不仅要为追索非法流失海外的中国文物提供法律支撑,也要为依国际法配合相关国家返还非法流入的外国文物提供国内法依据。在文物追索返还领域,我国已先后加入《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还与2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条约,这些国际条约均要求缔约国既要防止文物的非法流失,也要阻止文物的非法流入和非法交易,只有这样,才能织牢打击文物非法交易的国际法律网。因此,《文物保护法》第81条的规定,不仅是我国提高运用法治手段追索非法流失海外文物的重大立法举措,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加强涉外领域立法的重要体现。

      第二,该款明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是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主责单位,同时规定其有权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追索工作,不仅搭建了非法流失文物追索的工作机制,还保留了一定灵活性。由于流失文物追索涉及面广,在我国文物追索实践中,一般由国家文物局牵头,会同公安、外交、司法等部门协同推进,往往还需要学术研究机构参与。同时,因具体个案千差万别,有时还可能需要海关、商务、港澳办等相关部门参与或配合。这一规定的重要性不仅体现为以法律形式建立我国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工作机制,而且是推动构建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的重要一环。

      此外,该款明确规定,对非法流入中国境内的外国文物,我国与相关国家开展返还合作的依据是有关条约、协定、协议或者对等原则。如前所述,我国已经参加一系列文物追索返还领域的国际条约;同时,《对外关系法》第30条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因此,依据这些国际条约配合相关国家返还非法流入中国的外国文物,既是我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也是贯彻实施《对外关系法》的必然要求。此外,为促成我国与相关国家建立文物追索返还的互惠关系,以及防止有关外国对与我国开展文物返还合作采取歧视性措施,本款还将对等原则作为我国开展有关国际合作的原则。

      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于因被盗、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受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国际法层面,时效制度亦存在于文物追索返还领域的国际条约。例如,《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构建了3年为相对时效和50年为绝对时效的文物追索时效框架制度。可见,广泛存在于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上的时效制度,对于我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特别是历史上流失文物,构成了一项重要法律障碍。因此,这一款的规定为破解这一障碍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其意义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作者:霍政欣,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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