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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4年09月02日 星期一

    有限法律主体: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合理选择

    作者:许中缘 《光明日报》( 2024年09月02日 15版)

        8月16日、23日,本报理论版围绕“人工智能是否应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刊发的系列争鸣文章。资料图片

        8月16日、23日,本报理论版围绕“人工智能是否应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刊发的系列争鸣文章。资料图片

      【学术争鸣】

      当前,人工智能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人类的生活和社会结构。现有民法体系将人工智能纳入客体制度进行规制,使得在规制人工智能损害时面临诸多难题,特别是权利义务认定的模糊性和法律责任的分散性导致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周延,影响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由此,“人工智能是否应当成为法律主体”的议题引起了诸多学术讨论与社会争议。光明日报理论版近期刊发的《人工智能不应成为法律主体》和《破除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臆想》两篇文章,提出不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主体制度是权利、行为、责任制度的基础,人工智能成为有限法律主体,有助于实现权利和责任的清晰划分,推动科技创新健康发展。

    人工智能作为客体的弊端

      其一,人工智能作为客体在侵权责任中存在构造不当问题。传统民法责任制度建立在个人过错基础之上,对于普通机器适用客体制度能够解决问题,但在具有高感知力与高决策力的人工智能语境下,则难以通过客体制度保障受害人权利。具言之,在过错责任中,合理预见是确立责任的基础,预见性确定了责任的性质与责任的内容,但由于人工智能能够独立思考和作出决策,其自我决策的存在削弱了参与主体(使用者)的过错程度,因此需要重新审视和调整民事责任的分配机制。对此,学界试图以严格责任来解决致人损害的问题,但沉重的责任负担将严重影响人工智能的开发与利用。

      其二,人工智能作为客体在产品缺陷认定中存在困难。人工智能系统的复杂性意味着人类对其行为无法完全掌控。例如,高阶自动驾驶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在其客体定位下只能极力探寻是因产品缺陷还是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而人工智能的“算法黑箱”导致缺陷认定困难。即使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后,最终硬件制造商、软件开发商、算法设计师、数据提供商等参与主体分别承担何种责任,依然无法准确认定。这种责任分散且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加大了责任归属认定的难度,导致责任认定的无限递归,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对此,《人工智能不应成为法律主体》与《破除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臆想》等提出否定观点,均认为人工智能所引发的问题完全可以由既有法律体系调整而解决。这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的担责困境。但这种应对之策,与认可人工智能能够成为法律主体一样,均属解决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法律挑战的备选方案,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其三,人工智能作为客体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创新。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必须服从社会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在快速发展的智能时代,法律应当促进而非阻碍技术创新与应用。若将人工智能仅视为客体,那么在面对技术迭代与应用场景扩展时,现行法律框架可能无法提供足够的激励机制和安全保障,进而抑制了潜在的社会经济效益与科技进步。

      值得强调的是,主体制度是权利制度的基础,权利是定分止争的基础。人工智能被视为法律主体后能使权利义务更加清晰。例如,当前关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归属争议,即是因人工智能的客体定位导致了正当权利主体的“虚无”,这何尝不是人类的一种“自负”?而将人工智能作为主体则能够使权利更加明确地被界定和分配——创作物属于人工智能与使用者共同所有。此外,《人工智能不应成为法律主体》一文提出,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有潜在的不可预计的风险。但正是基于此种风险,才更需要“刺穿人工智能面纱”,从而增加一种可选择的直接规制其致害的路径。这种做法不仅能有效解决责任归属问题,还能通过设定合理的责任限制和保险机制来平衡技术进步带来的潜在利益与可能的危害,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避免过度惩罚技术创新者,从而保持技术发展的活力。

    人工智能成为有限法律主体的可行性

      其一,民事主体是法律承认的结果,法律人格在社会需求中不断扩张。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演变,阐释了民事主体只是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例如,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即使是法国民法典编纂之时,立法者因害怕波旁王朝借“法人制度”进行复辟而予以拒斥,却依然无法违背“法律须适应社会发展需求”这一客观规律,最终法人具有拟制主体地位。又如,法律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在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况下被视为已出生,胎儿在此种情形下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人格制度的演变直接反映了整个民法观念、价值的发展变化,逐渐出现了“没有脸庞”的权利主体。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承认是基于现实需要,根基在于实现人的利益,生命和伦理并非成为民事主体的必然要求。

      其二,赋予人工智能有限人格不会损害以人为中心的主体制度,反而以工具性人格来定位人工智能可以更好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破除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臆想》一文认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会挑战以人类为中心的传统观念”。但在有限的工具性人格主张下,此种忧虑可以得到解决。对人工智能有限人格的承认,其实是以人类为中心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避免具体人格的缺乏导致规则的无所依存。事实上,我国民事主体可分为支配性主体(自然人)与工具性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后者系为了服务人类社会发展,实现责任有限的目的而人为拟制的一种工具,但并不具有与人类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同样,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使人工智能更好地发展以服务人类社会。

      其三,赋予人工智能有限人格不会违反现行民事财产制度。财产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分担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重目标。从这个角度看,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法律人格不仅不会与现有财产制度相冲突,反而能更好地发挥财产制度的社会分担功能。一方面,人工智能所涉及的财产关系本质上是对既有财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例如,当人工智能作为投资受托人参与经济活动时,其获取的财产收益可以被规定为归委托人所有,或者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委托人和机器人本身。这种安排既尊重了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原则,又为新型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确保了财产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法律规范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风险的合理分散。通过赋予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可以明确其在特定情形下的财产持有权和使用权。例如,商用无人驾驶汽车因出租或共享而获取的收益,可以归属汽车所有,这些收益可以用来弥补潜在的风险损失,或用于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由此,财产制度不仅促进了资源的有效利用,还实现了社会风险的合理分担。基于该制度,《破除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臆想》一文提出人工智能没有独立财产承担责任的说法亦不攻而破。

    对有限法律主体之“有限性”的理解

      具有自主性与决策力的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创造出相应在法律上无从依归的权利,创造出相应无法确定的责任。基于此,为解决相应问题,人工智能应该成为有限法律主体,其“有限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权利能力的有限性。人工智能作为工具性主体并不享有伦理性的人格权或身份权,而是享有经济性的财产权利。这意味着人工智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拥有特定的财产权,但它们并不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身份权或人格权,比如名誉权、隐私权等。需要注意的是,在肯定人工智能拥有财产权的基础上,也不妨碍其作为人类“所有物”的属性。这一点可以类比于实控股东对法人的“所有权”,而法人也具有自己的财产。简言之,法律在肯定人工智能可以享有民事财产权的同时,并不改变人工智能本身相对于人类而言的客体属性。

      其二,行为能力的有限性。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力同样受限于其设计和技术。尽管人工智能能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策和执行任务,但这些行为始终受制于其编程逻辑及法律规范。设计者、使用者或所有者通过编程等方式设定了人工智能的行为边界,以保障其行为不会超出法律和社会可接受的范围。亦即,尽管人工智能具备一定的自主性,但其行动仍需遵循预设的规则体系,且最终应由人类负责监督和控制。简言之,人类不可因人工智能有限主体地位而逃避自身的责任。由此,可回应《破除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臆想》一文提出“诱发道德风险”的担忧。

      其三,责任能力的有限性。人工智能的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不同,其承担责任是有限的。《人工智能不应成为法律主体》一文认为人工智能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在有限人格的制度定位下,法律应当为人工智能创设特殊的责任承担的机制,在一定限度内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以减轻相关参与人的责任负担。例如,通过统一为人工智能开设相应信托账户、购买保险等方式,当其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优先以该账户资金进行赔付;同时,还可以通过登记确立人工智能与占有人的代理关系,从而确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机制。以上述多元财产—责任制度的设计来完成对责任的承担。

      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法律制度的革新变得尤为迫切。人工智能不仅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还在影响着既有法律框架,推动着法律理论的创新。将人工智能视为有限法律主体,不仅是应对当前法律挑战的迫切需求,也是促进社会科技进步和创新的必要之举。虽然这一路径面临诸多争议,但面对快速变化的社会和科技环境时,简单划定界限、固守成规,往往会限制创新与进步。法律制度不应仅仅停留在将人工智能视为客体进行规制的传统思维模式中,而应积极探索并承认其在特定条件下作为有限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在促进技术创新与应用的同时确保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发展。

      (作者:许中缘,系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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