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苑】
●案情:一首由方某清唱歌词后交由苏某某编曲创作的音乐作品,在未经两人许可、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被某综艺节目擅自用作舞蹈背景音乐,方某、苏某某将该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某技术公司告上法庭。二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认为被告侵害了他们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技术公司则辩称,原告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判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苏某某在方某人声基础上进行了编曲创作并配乐,形成了涉案音乐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苏某某的编曲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方某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二原告共同创作录制了涉案音乐作品,对该录音制品享有权利。
被告某技术公司未取得二原告授权及追认授权、未支付报酬,在综艺节目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片段,并提供了网络点播服务,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外,涉案综艺节目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对二原告词、曲作者的身份进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的署名权。在涉案节目录制时,现场有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属于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表演权侵权。
法院判令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苏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并在涉案综艺节目官方社交媒体账号发表声明向原告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24小时;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由法院选择确定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
●说法:传统观点认为,音乐作品中的曲指“旋律”或“单纯的音符排列”,对于和声、配器等非旋律要素,因其本质是“服务于”独创性旋律表达,所以不具有独创性。但人们欣赏的音乐作品,是表演者演唱或者演奏音乐作品的整体综合视听效果,而非仅在于音乐的旋律。进行演唱、演奏,不仅需要词、曲内容,还需要有器乐编排、混音等非旋律表达工作。因此,音乐作品的独创性,由旋律与非旋律要素共同决定。
在编曲创作过程中,非旋律性表达往往体现了编曲者的智力创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作品最终的思想与情感表达效果,具备独创性。准确认定编曲人的著作权人身份,彰显了司法对著作权的实质保护,有利于激励编曲人继续投入创作,对维护音乐市场秩序、推动音乐产业繁荣发展有积极意义。
(本报记者刘华东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