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苑】
●案情:刘某原系某餐饮公司冷菜厨师,主要从事拌黄瓜、水煮毛豆等工作,在入职时与餐饮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刘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参与在任何方面与公司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2022年5月,刘某从该公司离职后,先是在一家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后又在另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2023年4月,餐饮公司认为刘某离职后继续从事厨师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刘某仅是冷菜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餐饮公司将刘某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餐饮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说,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不正当竞争。但竞业限制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对于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无权以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其自主择业权。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肆意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无差别地与普通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择业权造成不当限制。判定劳动合同法兜底性规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核心是该人员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本案中,刘某就是一名普通的冷菜厨师,其从事的拌黄瓜、水煮毛豆等菜品属于生活中的常见菜品,几乎没有秘密性和专业性可言,若将竞业限制规则无差别适用,则将突破相关法律的边界,损害刘某自主择业的权利,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当属无效。
(本报记者王金虎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