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令受法家思想指导,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但秦律令中是否有对诸子百家思想的融汇和吸收,学界看法不一。例如,传统认为秦“纯任法术”,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对立。但越来越多的材料,尤其是出土简牍材料证明,秦代不但不反对礼治,而且将“礼”的内容纳入“法”的制度框架之内,在“一断于法”的同时,实质上是将诸家思想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并通过法的强制力贯彻实施,进而实现秦王朝的治理。
众所周知,秦代施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政策,法家认为想要实现壹赏、壹刑、壹教,进而壹民于“农战”,法家之“法”是实现这一路径的关键。所谓“治强生于法”“明法者强,慢法者弱”。因此,在法家看来,“法”应作为一切事物的客观准则,是天下之公器,那么,想要实现壹赏、壹刑、壹教的关键就在于首先要实现“壹法”,将“法”作为国家政治、经济、社会运行的一切准则,凡“事皆决于法”,那么民间的异俗、异施自然会获得治理。这正是后来韩非提出“以法为教”的理论逻辑。睡虎地秦简《语书》中说:“凡法律令者,以教导民,去其淫僻,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也。”意思是说,所有的法律令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教导百姓,使其去掉邪恶的行为,清除恶习,进而导民向善、移风易俗。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在旁的人若不加援救,其距离在百步以内罚款论处。因此,在秦律看来,见义勇为是法定的义务,秦律强制人完成这样的义务,说明秦代是通过法律强制执行道义,“以法为教”附带有法律的强制力。
秦代统治者认为“父慈子孝,政之本也”,要求官吏“除害兴利,慈爱万姓”,抚恤“孤寡穷困,老弱独转”者。秦始皇《泰山刻石》说“男女礼顺,慎遵职事”;《琅琊刻石》有“以明人事,合同父子”;《会稽刻石》载“饰省宣义”“男女絜诚”等等,均表明秦代对于“礼教”“孝道”等封建伦理的重视,而且,这些思想主张也在秦律中得到落实,如岳麓秦简《徭律》规定,寡子单独与年老的父母居住,以及单独与患有足疾的父母居住的,当需要承担载粟的徭役时,可免去服役。《奔警律》规定,百姓中因老弱以及得了足疾而不能承担奔警任务的,只需说明缘由,不必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都反映出秦律对老弱以及废疾者的关怀。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规定,老人控告子女不孝要立即拘捕子女,不必经历三次还覆的过程。除了“公室告”,即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罪行的控告外,子女告父母法律一律不接受,而且要治告者之罪。另外,岳麓秦简所见秦令规定,殴打老人这样的恶行,要受法律的严厉制裁,乡部啬夫以及里典、伍人知而不告或不捕,同样受罚。说明秦律对于维护家族伦理的高度重视。
今湖南龙山县出土的里耶秦简中,洞庭郡守礼在给属县下达的公文中说:农忙时,尽量不要征发百姓,官吏征发百姓“可省少弗省少而多兴者”,则举报至县廷,县廷据相应的律令论处。岳麓秦简《徭律》规定:农忙季节征发徭役,优先征发富有贤人,农闲时期则优先贫者。这些又与墨家的“节用”思想相一致。此外,《管子·小匡》载:“有居处为义好学,聪明质仁,慈孝于父母,长悌闻于乡里者,有则以告。有而不以告,谓之蔽贤,其罪五。”岳麓秦简中也有见秦令规定,百姓中有孝顺父母,忠敬兄姊,亲悌慈爱,以及居邑中的“长老”劝导百姓为善,有这些情况的,都要以牒书的形式上报官府,比率是“千户毋过上一人”。“长老”指年高德劭者,秦代表彰忠孝、慈爱的个人与家庭,每年将其人选上报,并予以表彰或擢用,这些在以往的传世文献中几乎是看不到的。
可见,秦法并没有将儒墨诸家学说置于与法家一种绝对的对立面,其所排斥的只是儒墨诸家学说想要实现治理的方法和手段。在法家看来,“法”是第一位的,是一切行为规范的准则。法家注重事功、注重效率,它所采用的方法是统合各家学派思想,有选择地吸收和接纳各家思想,将其纳入到法律的制度规范,并以法的强制力约束臣民遵照执行,进而导民向善,这是法家“以法为教”的根本用意。在此基础上,秦法只需严密,做到“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那么在“事皆决于法”的情况下,国家自然会获得治理。这就是为什么“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的重要原因,吴树平曾说:“秦律的律篇之多,篇中的律条之细,充分说明了秦律的指导思想是企图把社会的各个侧面,以及每个侧面的细部都纳入法律范围,而不应有不利于社会和危害社会的行为遗脱于法律制裁之外。这是商鞅以法为社会支撑点的法治思想的再现。”(吴树平《竹简本〈秦律〉的法律观及其前后的因革》,《秦汉文献研究》,齐鲁书社,1988年)正是对这一认识的深刻辨析。
然而,通过“以法为教”,法家虽然整合各家思想,将其纳入到法律制度中,进而导民向善,并迅速实现治理,《史记》在描述变法后的秦国时说:“行之十年,秦民大悦,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功效不可谓不显著。但问题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来执行礼义道德或价值观等,虽然可以快速取得成效,而不用等到“数十百年以成帝王”,但全面地以法律执行礼义道德,而把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是取消了礼义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并使其徒有虚名(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51页)。秦法虽然看似包罗万象,容有道德伦理的空间,但实质上“严而少恩”,与纯粹的儒家思想仍有本质差异。因此,荀子观秦政,说:“粹而王,驳而霸,无一焉而亡。此亦秦之所短也。”意思是说,秦政不能纯用儒术,而是杂用儒法,失其精华,虽然能够称霸,但与王道相去甚远,这就是秦国的不足之处。
综上,一方面,受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观念的影响,中国传统的法律研究曾一度受到忽视。加之,清末民初以来的法律现代化运动,作为中国法律渊源的秦代法律制度长期被冠以“苛酷”之名,使得人们普遍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家族伦理是汉代法律经历儒家化的结果,秦代“以法为教”的主张就是将儒墨诸家学说置于与法家一种绝对的对立面,从而使得“以法为教”成为为维护君主旨意而排斥其他诸家学说的文化专制制度。事实上,这一认识忽视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延续性、整体性,无论在学界还是大众中均造成极大的误解,造成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否定,甚至极端地认为秦法是“亡国之法”。另一方面,随着出土秦律令文献的不断整理与公布,越来越多的材料证实,秦法是礼法结合的产物,其与儒墨等诸家学说并不完全对立,其中也有众多人文关怀,但对其过度的解读,又或带来的是另一种极端,即对于汉代人所谓秦法“严而少恩”的又一种怀疑,认为秦法并不严苛,秦代并非苛政厉法,进而出现对秦法鼓吹和宣扬的势头。这两种误读均在学界和大众中产生不利影响。
消除误解、回归真实,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正确审视中国法律传统,发掘中国法律传统中的家族观念、亲情关系、伦理秩序等在法治建设中的功用和价值,辩证地认识秦代法律设计的优势和弊端,既要发掘和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又要批判地总结和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和不足,对于树立文化自信,构建中国传统法律研究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作者:齐继伟,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古文字与中华文明传承发展工程”协同攻关创新平台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