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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1年04月28日 星期三

    日本处置核废水必须符合国际法

    作者:廖丽 《光明日报》( 2021年04月28日 11版)

        日本政府日前决定以海洋排放方式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引发全世界特别是中国、韩国、俄罗斯、朝鲜、菲律宾等周边国家的严重关切。中方认为,日方在未穷尽安全处置手段的情况下,不顾国内外质疑和反对,未经与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充分协商,单方面决定以排海方式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这种做法极其不负责任。韩国总统文在寅本月14日在会见日驻韩大使时同样表达了韩国政府和民众对日本这一计划的关切,甚至考虑将此事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

        日本处置核废水必须符合国际法。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任何国家在国际社会实施某项行为,都必须符合国际法,更何况是事关国际安全与利益的重大行为。而日本政府此番决定,显然置全球海洋环境于不顾,置国际公共健康安全和周边国家人民切身安全利益于不顾,涉嫌违反国际法和国际规则,不是现代文明国家所为。

    必须符合国际条约规定

        日本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等的成员,必须遵守这些公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构成现代国际法首要的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国家一旦加入某项条约,就意味着它必须遵守该条约。

        海洋约占地球表面积的71%,贯通七大洲,关乎人类的生存、生活和生产。各国应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共护海洋和平、共谋海洋安全、共建海洋环境、共兴海洋文化。日本1996年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该公约缔约国。《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公约》第194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事实上,福岛核废水处置方式不只有排入海洋一种形式,日本曾提出过氢气释放、地层注入、地下掩埋、蒸汽释放和海洋排放五种选择。日本单方面选择对自身经济代价最小的海洋排放方案,却把最大的环境健康安全风险留给世界,显然没有承担起履行国际法的这一义务性规定——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

        《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会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195条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此外,1994年《核安全公约》和《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也都规定放射性污染的最终处置责任应由污染者承担。

        日本核废水是在福岛核事故发生之后储存的废水,含有大量放射性物质,具有危险性和污染性。由于洋流、量级、洄游鱼类等因素,日本核废水排海将不可避免地造成跨境影响。

        如果再对产生核废水的福岛核事故进行追溯,日本在福岛核事故发生后,为了保住资产,隐瞒事故实情,延误了应对核电站事故的最佳时期,违反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日本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对通报核事故的范围、情形、通报事项、协商等问题都有很详细的规定。根据该公约,事故发生地的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向可能受到污染的国家通报事故的发展状况以及潜在危险,提供相关情报、信息,便于周边国家采取防御措施,将核辐射对生态环境的损害降到最低。显然,日本没有尽到该公约规定的义务。

    必须符合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是指能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共有的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院规约》中被视为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并列的国际法依据,并且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作为法官裁判国际争端案件的依据,曾多次被援引和适用。

        日本单方面决定排放核废水的行为,有违国际法上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

        一是“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法(国际环境法)发展出来的处理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的重要法律原则,其核心是在缺乏关于危险物质或行为对环境损害或人体伤害的确定科学证据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以达到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目的。这一重要原则也体现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中,即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措施的理由、采取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

        二是“不损害域外环境原则”,体现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中,即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三是“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唯有通过国际合作,各国才能克服利益冲突,制定表现为各国之间协调一致的规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即因为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在范围上是地区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为它们影响共同的国际领域,要求国与国之间进行广泛合作和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求共同的利益。同时,《里约宣言》有9项原则规定了加强磋商、合作的内容。

        四是“国家责任原则”。2001年的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指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一旦日本核废水排海行为造成任何环境损害后果,除非基于不可抗力、危难、危急情况等特殊情况,否则都将承担国际法上的法律责任。

    负有通报、磋商、合作义务

        日本与中国、韩国等国都是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成员,该公约第2条规定了通报义务,即缔约国应立即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将该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时间和在适当情况下的确切地点,通知那些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国家和机构。第6条则规定了协商义务,即缔约国应尽其实际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谋求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国际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一般安全要求第三部分”第3.124条规定,成员国必须确保放射性影响评定包括该国领土以外或其管辖或控制之外的地区,必须尽可能制定控制排放的要求,而且必须适时与受影响国家安排交流信息和磋商的手段。

        因此,日本处置核废水需要与中、韩等受影响国家安排交流信息和磋商,应该向利益攸关方提供关于核废水排放安全性的充分科学依据,利益攸关方有权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排放行为的技术和安全评估、检测和监督等过程。这要求日本应在国际机构框架下成立包括中国专家在内的联合技术工作组,确保核废水处置问题严格接受国际评估、核查和监督。

        综上所述,日本在核废水处置问题上必须符合国际法中的“国际条约”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实体性规定,以及国际法中的程序性规定,纠正以海洋排放方式处置福岛核事故污染水的单方面错误决定,以实际行动取信于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否则,日本要承担因违反国际法和国际规则带来的种种后果。

        (作者:廖丽,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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