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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0年12月16日 星期三

    考古秦汉律令

    作者:张忠炜 《光明日报》( 2020年12月16日 16版)

        【光明书话】

        长久以来,人们对秦汉时代法律知识的了解,主要通过沈家本、程树德等清末民初学者的律令辑佚之作;辑佚究竟在何种程度上能反映当时法律的面貌,却不无可疑。庆幸的是,在秦汉律令亡佚千余年后,拜考古学所赐,我们有机会见到当时的法律文献:不论是种类、数量,抑或是具体内容,均足以大豁阅者之目,呈现出一个前所未知的律令世界。

        尽管在敦煌简、居延简等屯戍遗简中,偶尔会见到与法律相关的零星记载,但与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墓葬简相比,价值终究有限。墓葬出土的大宗法律文献,以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最为著名:

        1975年岁末至次年初,湖北云梦睡虎地11号秦墓出土有《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效律》等500余枚。这是秦简的首次发现,也是秦律的首次发现。

        1983年岁末至次年初,湖北江陵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有题名为《二年律令》的律令简500余枚,收录汉律28种、汉令1种;题名为《奏谳书》的法律简200余枚。这是汉律的首次发现。

        这两批资料均已整理出版,是40余年来推动秦汉史研究的重要动力,英语、日语等多语种译本业已面世。张家山336号汉墓、睡虎地77号汉墓中,亦出土汉律若干种;新近,值得关注的是荆州胡家草场12号汉墓的资料:

        出土律简三卷,3000余枚:第一卷无篇题,收录汉律14种;第二卷自题“旁律甲”,收录18种;第三卷自题“旁律乙”,收录13种;总计45种。令简两卷:第一卷自题“令散甲”,收录汉令11种;第二卷不见卷题,收录26种;总计37种。

        从目前来看,出土法律文献的墓葬,均属于秦末或汉初时代,且集中见于今湖北地区,亦即秦汉时代的南郡。当时为什么会以律令等资料为随葬品呢?

        或将随葬律令视为身份的标志,亦即,墓主人生前从事某职事,去世后家属会选择若干资料放入棺椁,一并埋入地下的世界。这些材料,有的是墓主人生前的实用之物,有的是出于随葬目的而制作的,属于“貌而不用”的“明器”。或以为随葬律令具有“镇墓”的效用:秦厉行“法治”的传统被推广,律令在现实中所具有的强烈震慑力,是有可能被移置于冥间而被赋予特殊功能的。“镇墓说”虽然没有文献支持,从楚地丧葬习俗的演变看,却完全是有可能成立的。

        粗略浏览今所见秦汉律令篇名及具体内容,可简单归纳其主要特征如下:

        其一,集类成篇,一事一律。也就是说,某类相关的规定,会构成一篇律或令。比如,贼律是关于谋杀伤人、斗殴等恶性犯罪的规定,田律多与田地制度相关;又如,赐律是关于赏赐的,秩律是对各级官吏秩禄的规定;再如,行书律是关于文书传递的,传食律是关于出行时的饮食待遇。

        其二,诸法合体,不限刑律。其中有刑罚法律,如贼律、盗律、告律;但更多的是非刑罚法律:有近乎今天所说的民事法律,如户律、置后律;也有经济类、官吏法类、军法类、礼仪类及章程类等篇章,如关市律、钱律,置吏律,尉卒律、奔命律,朝律、葬律、外乐律,工作课律、治水律,等等。

        其三,因俗而治,不易其宜。对于北方的敌对势力匈奴,汉律规定严禁重要物资流出关外;对于边境及境内诸民族,设法治之,胡家草场汉律中有蛮夷律、蛮夷杂律、蛮夷复除律、蛮夷士律、上郡蛮夷律等五种,涉及分封、拜爵、徭役、除罪、朝见、葬俗等,更是我们此前所不知的。

        如果说这是秦汉律令外在特征的话,那么,由秦汉历魏晋南北朝至隋唐,律令体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由合而分——秦汉时代无所不包的律,内容渐趋窄化,多与“正罪名”相关;其余内容,或归属与令典,或归属于礼典,或归属于政典,并立而存。

        单调的特征叙述,易使人感觉乏味,此时不妨来看一个秦末或汉初的案例。

        关中杜县的女子甲(古代的化名),死了丈夫公士丁,丧棺在堂,就与男子丙在屋内发生“和奸”,第二天被丁母素告发,官吏抓捕甲,商量如何定罪。当时,参与议罪的有30人:女子甲的行为是否犯法,律令中似没有明文规定,故他们以次于不孝罪、敖悍的罪名定罪,议定女子甲当处以完舂(劳役刑名)。这时,因公出差而返回的廷史申(廷史名),认为诸人议罪不当:女子甲是在丈夫去世后发生“和奸”的,而抓捕甲的人没有案验虚实,也没有把核验后的案情报上,就将女子甲判为完舂,是不是过重?

        这个案例若发生在当下,是否定罪量刑且不论,道德谴责恐怕不可少。不过,古人并未进行道德审判;尽管要比附定罪,需依据成文法,而非主观好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这个案例中没有被贯彻,而是起先议罪的30人不得不承认所议有失。

        匪夷所思,却是事实!

        古代中国在经历“古今一大变革之会”的洗礼后,官僚制度、郡县制与中央集权体制陆续建立与完善,维持制度正常运作、官吏按章办事、民众承担赋役、社会秩序井然等诸规定,恐怕无一例外地都要取决于律令了。律令无疑是制度文明与理性行政的外在表现。

        简牍所见秦汉律令的世界,空前扩充了我们的认知范围。不过,司马谈、司马迁父子对于秦汉律令文本的记载为数有限,无他,恐怕就在于父子把握了法家思想的精髓,“严而少恩,然其正君臣上下之分,不可改也。”得鱼忘筌,可也。

        提及法治时,特意加了引号,只是想提醒读者,彼时的法治与近代以来的法治,不可同日而语。父(母)权、夫权、主人对奴婢的权力,是古代中国普遍遵循的伦理观念,也是法律充分肯定并全力维护的重要对象。律令条文详尽规定,也未必意味着严格执行。

        《史记》中记载的酷吏张汤、杜周治狱的事迹,清楚揭示出律令“表述”与司法“实践”的差异。张汤善于揣摩汉武帝心意,凡是武帝欲加重惩处的,就把案件交付给治狱严酷的属下;若是武帝想要减轻论处的,则交付给执法尚轻公平的属下,以至于骨鲠之臣汲黯在武帝面前痛斥张汤,诅咒“公以此无种矣”。虽如此,武帝对张汤信而不疑。由张汤提拔而官居廷尉的杜周,有意效仿张汤之所作所为,“专以人主意指为狱”;面对门客的责备,杜周振振有词,“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张汤、杜周的行径,可以说是对商鞅“法之不行,自上犯之”一语的最好注脚。

        不过,这恐怕还不是根本症结所在。开创“文景之治”的汉文帝,出行时马匹受惊,险些受伤。廷尉张释之处以“罚金”刑,文帝盛怒。张释之解释道:法律是天子与天下人都应共同遵守的,“犯跸”者按规定当处以如此刑罚,而不能因个人好恶而随意加重惩罚;随意加重惩罚,法律就无法取信于人,百姓也就无所适从了。文帝认可了张释之的解释,君臣守法之一面当然可敬。不过,张释之在辩解时,提到一句话:“犯跸”发生时,文帝是可以令人诛杀“犯跸”者。这句话揭示出国君可凌驾于法律之上,后人责难张释之,全在于此。

        坦白地说,这种责难没有什么意义。张释之不过是重新确认了一个事实:萧公权先生在梳理古代法家学派的学说理念时,每每以为法家提倡的不少理念与近世的法治思想相似而异——先秦“法治”思想是以君为主体而以法为工具。换言之,法律是治民之工具还是民治之保障,是区分不同类型“法治”的根本依据,古代中国自此与近世的“法治”思想分道扬镳而走入漫长的中世纪。

        晚清以来,面对“三千年未有之变局”,中国既有法律体系不得不变。作为媒介东、西法系而成为眷属的冰人沈家本,回顾既往,提出了“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的论断。殷鉴不远,在夏后之世。今引沈家本语,来结束这篇短文:“自来势要寡识之人,大抵不知法学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坏之,此法之所以难行,而学之所以衰也。是在提倡宗风,俾法学由衰而盛,庶几天下之士,群知讨论,将人人有法学之思想,一法立而天下共守之,而世局亦随法学为转移。法学之盛,馨香祝之矣!”

        (作者:张忠炜,系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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