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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0年12月11日 星期五

    买到问题食品如何维权

    ——最高法发布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

    作者:本报记者 靳昊 《光明日报》( 2020年12月11日 07版)

        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解释》从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入手,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解释》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把好网购食品安全关

        【案例】某电子商务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设网店。2018年4月,吴某在该网店购买一盒天然虫草素含片,该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保质期24个月。吴某收到商品后,认为与平台页面显示信息不符,向当地食药监局投诉。该电商公司表示案涉商品于产品生产许可证失效前所生产,生产商将案涉商品生产日期改为2018年2月9日并直接发出,该公司未经查验产品的相关生产资质材料即委托生产商发货。食药监局对该电商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郑学林指出。对此,《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根据《解释》第2条,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解释》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惩治严重不负责任的经营者

        【案例】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戗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李某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经营者是否“明知”是主观状态,消费者很难证明,审判实践中也较难把握。

        郑学林表示,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作用,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解释》第6条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明确过保质期仍然销售、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同时做出兜底性规定以免遗漏,让经营者为消费者把好流通销售环节的安全关。

        实践中,存在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一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兑现承诺又被拒绝。《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案例】2015年10月20日,郑某在某儿童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果冻一盒。后郑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异物(该果冻未拆封),经辨认后发现异物为蜘蛛。该果冻亦为某儿童食品公司生产。双方协商未果,郑某提起诉讼,请求某儿童食品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需以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为前提,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郑学林指出,“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

        此次《解释》第10条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学林表示,该规定着眼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生产经营链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不仅生产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让经营者不愿、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

    明确进口食品经营者责任

        【案例】某公司在某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出售进口维生素胶囊食品。江某在该网店购买30瓶维生素胶囊食品,共支付货款8000元。根据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该维生素胶囊食品违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江某遂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店上出售的维生素胶囊食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起诉该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

        郑学林表示,《解释》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 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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