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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0年06月15日 星期一

    非以乘机为目的买延误险获利难脱罪

    作者:盛星北 《光明日报》( 2020年06月15日 02版)

        【光明时评】

        据媒体近日报道,江苏南京警方抓获涉嫌“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李某。自2015年以来,李某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专门购买可能会因天气原因而延误的航班机票及其延误险,如果其所购机票的航班飞机起飞,达不到延误险理赔条件,李某就退掉机票。靠对航班及其航路天气分析,李某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的犯罪,法律界争议颇大。从李某行为看,致其被捕所涉嫌犯罪的行为确实不能“严丝合缝”地嵌合进法律条文对相关罪名的界定。但以此而论“法无明文不为罪”,则已超出法律常识,不宜因此大加争论。对李某行为是否成罪,有律师指出,此案李某购买机票、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谋求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是利用合同约定以及航班延误的事实,争取合同利益、行使赔偿权利的正当行为,这就如同知假买假不构成诈骗罪一样。

        不过,从与上述观点相对立的法理铺陈看,李某要想基于上述“辩护理由”而脱罪,也绝对不是一件易事。依现行刑法,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和保险诈骗罪。在此案中,李某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并非是其购买机票和延误险的行为,而是其非以乘机为目的的购买行为。非以乘机为目的,航空运输合同就失去了成立的理由,其附加于航班的延误险也同样失去了合同成立的理由。因此,“非以乘机为目的”,就是此罪构成中的“虚构”和“隐瞒”。而保险诈骗罪构成行为后缀的“等方法”,是否不会将李某的“非以乘机为目的”“等”进去,这恐怕也非那些反对将李某行为成罪的观点所能左右。

        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被保险事项的存在及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保险合同的特殊之处却在于,合同双方虽然以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合同,但是,避免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兑现权利的情况出现,乃是双方共同的意愿,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为了获利,而是为了止损或弥补损失而保险,其依合同享有权利,却并不因此而希望兑现权利。纯粹以取得赔付为目的订立合同,为此目的而促成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的任何行为,皆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全无例外。此案李某当然不能控制天气变化,但其利用公开天气信息(如果有航司内线串通则另议)看天买票、退票,只是“促成”手段由自主采取的行为,变成了利用信息进行分析的“脑力劳动”的智力行为。这种只为获得保险赔付而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人身、财产等险种上,那么,这无疑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的确,李某买票退票甚至根据航班延误事实索要赔付的行为单论并不违法。但这正像电信诈骗一样,单论使用电信工具本身也并不违法。其实,如果硬要类比,李某的行为倒是可以与碰瓷一比。既是碰瓷,看似“合法走路”的行为人即使碰瓷了醉驾人驾驶或有其他违章行为的车辆,也仍不能因此脱罪。在此,相关法律的不严谨、不严密乃至漏洞,被侵害客体本身的瑕疵,都改变不了碰瓷的犯罪性质。

        (作者:盛星北,系媒体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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