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律与道德协同发力,这不仅是国家治理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所谓协同发力就是法治与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辅相成、相互支持、共同作用。
法治与德治协同发力,二者必须相互支持、共同作用
“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国家治理中,法治与德治必须协同发力。一方面,德治的内在约束作用必须有法治的外在强制力支持与保障,惩恶是扬善的基础,法治的威慑力量使法治成为德治的坚强后盾。另一方面,法治不能离开德治文化的滋养和土壤,需要发挥好道德教化的作用,提高全社会的文明程度。
法治与德治的相互支持,从法治的角度说,一是德治的价值原则和价值体系需要法治的保驾护航加以推行,责任、诚信、互助、友爱、孝敬等美德的传承与弘扬也需要制度层面的保障;二是德治的任务之一是调节好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法律法规可以公正地协调利益矛盾;三是社会成员道德自律性的培育,有时需要制度的强制惩戒予以推动。从德治的角度看,德治为法治提供价值遵循,因为任何制度都是以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价值体系为依托的,都必须具有道德价值;法治的实施离不开人的道德素质,好的制度需要有德之人来落实;德治作为一种文化的积淀,会形成人们遵纪守法的环境和基础。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要在道德教育中突出法治内涵,注重培育人们的法律信仰、法治观念、规则意识,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营造全社会都讲法治、守法治的文化环境。”
法治与德治的共同作用,表现为法律与道德的共生性。这种共生性,就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所指出的,一方面,“使法律法规更好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注重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推动文明行为、社会诚信、见义勇为、尊崇英雄、志愿服务、勤劳节俭、孝亲敬老等方面的立法工作”。
法治与德治协同发力,已经在国家治理实践中充分显现
在国家治理的实践中,法治与德治协同发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行政组织规范、党内法规等制度体现了社会价值导向、伦理精神。比如,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一章总纲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对党员义务作出规定:“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在这里,对党员提出的必须履行的义务,既是政治义务,也是道德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诚实、信用都是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第七条中规定:“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尊重社会公德”纳入国家法律。
第二,加强道德法律法规建设,即将道德规范、道德提倡通过立法体现出来。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志愿服务条例》,就旨在将志愿服务这种富有时代特色的道德实践活动,通过立法加以鼓励、促进和规范,从而达到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目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通篇都体现了对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道德要求。其中对党员的廉洁自律要求规定: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要求规定: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第三,乡村的一些乡规民约也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共同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乡规民约与特定的社区、地域、人群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紧密相连,弥补了国家法律的不足之处,因而又被称之为“软法”。浙江“枫桥经验”中就有关于乡规民约在农村社区治理中作用的内容。如枫桥镇枫溪村制订的《治安公约》《慈善协会章程》等。《慈善协会章程》中就成立协会目的、协会资金的来源、用途等作出了规定,对村中的病贫灾祸的及时救助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作者:王莹、尹思聪,分别系河北经贸大学教授、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