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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07月02日 星期日

    基本法解释制度为“一国两制”提供坚实法律保障

    作者:焦洪昌 《光明日报》( 2017年07月02日 05版)

        法律实施离不开法律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20年来,最显著的一点便是多次被解释适用,时效性很强。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香港基本法作出过5次解释。同时,香港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基本法的情况也相当普遍。

     

        分析基本法解释的特点,我们发现,在政治层面,其彰显了“一国两制”这一伟大制度的巨大包容性;在法制层面,其展现了中央和香港特区以法治视角和思维解决分歧,达成共识的态度和努力。在20年的发展实践中,香港基本法解释呈现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高度融合了两大法系的解释制度。根据基本法规定,从解释主体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基本法解释权,体现了“一国”的要求;香港法院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法行使基本法解释权,回应了“两制”的需要。由立法者解释法律是大陆法系的传统,而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解释法律是司法的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都享有解释权,体现了两大法系法律解释制度的融合。从解释效力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最终解释。有人担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会损害特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事实上,基本法在配置解释权时,体现了对特区终审权的保护。在解释启动上,基本法规定了特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特有程序。提请解释可看成是基本法解释制度特设的一个协调沟通程序,有利于维护终审法院的司法权威。2011年香港终审法院就刚果(金)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便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是以法治思维解决争议达成共识。“一国两制”涉及两种法律传统和文化,这意味着基本法的实施将伴随着争议。在面临分歧时,以法治思维、法律方式解决争议,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选择。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主要采取原意解释的方法,而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在综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基础上侧重文义解释。解释方法不同,解释结果就可能不同。我们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技术日臻成熟,特区法院的法官则以论证严密、说理详细的判决书,展现了专业精神和法律职业操守。可以说,中央和特区都力图完善解释方法和技术,在法律层面开展交流和对话。

     

        基本法解释实践中,尽管一些问题尚存争议,但不可否认,基本法解释实践取得了可喜成就。

     

        其一,解决了基本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并且这一局限性在法律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事实时,才更加凸显。正是成文法的局限性,给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当产生争议的各方把纠纷付诸法院,该如何解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填补法律漏洞是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需要面对的。以第一次释法为例,香港终审法院在个案中判定,港人在内地所生的子女享有居港权。争议虽起于个案,但不止于个案,因为争议事项远非个例。香港特区政府预测,该判决将引发167万人涌入香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纠正了终审法院的司法解释,给特区政府吃了一颗“定心丸”。这次释法给居港权争议的解决指明了方向,提供了规范依据。第二次、第三次释法虽无关诉讼案件,但通过释法明确了香港政治体制由基本法规定,明确了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对香港政治体制的发展影响深远。基本法解释已经成为香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香港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法律基础。

     

        其二,维护了基本法的宪制性权威。香港基本法作为一部宪制性法律,把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确定下来,是依法治港的法律基石。维护基本法的权威,就是维护“一国两制”和特别行政区制度,就是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和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然而,基本法实施过程中,在香港社会出现了歪曲解释基本法、挑战基本法权威的言行。2016年10月的立法会宣誓事件,便是公然违反基本法的行径。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对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明确了公职人员就职宣誓的宪制含义,有力维护了基本法的权威。

     

        其三,充实了宪法规定的人大释法机制。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基本法是在全国适用的宪法性法律,鉴于基本法的特殊性,可以说,基本法解释充实了人大释法机制,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围绕基本法解释的提请主体、启动程序乃至解释溯及力等问题展开的争论与思考,将引发我们重新审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进而促进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发展。

     

        法律在不断解释中发挥生命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加强沟通,基本法解释制度将不断完善,进而充分发挥基本法的生命力,为“一国两制”和特别行政区制度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作者:焦洪昌 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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