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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03月16日 星期四

    共同体视角下的权利义务观念

    作者:黄涛 《光明日报》( 2017年03月16日 13版)

        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理学的基本范畴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在当下的法学理论研究中,权利和义务已经作为一种基本的分析工具,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权利与义务的讨论已经完成。

     

        在之前法理学有关权利义务的讨论中,不管是权利论的主张者,还是义务论的主张者,在表达各自理论的过程中,要么从权利的角度,要么从义务的角度分别对各自的概念及其内涵进行界定,并希望从各自立场出发统摄对方。例如,权利论的主张者会认为,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定是为了权利的保障;而义务论的主张者则认为,只有在满足义务的限定之后,才会有权利。权利本位论充分注意到了个体自由在现代政治法律生活中的价值,而义务先定论的主张者则在捍卫一种基于理性和良知建构的法律秩序。他们分别揭示出了权利和义务背后的价值内涵,但同时也忽视了对方揭示出来的价值,权利论无法理解义务论究竟想要做的是什么,而义务论则认为权利论提出的仅仅是口号。

     

        这种试图以一方统摄另一方的权利义务观无法充分回应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的著名表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根据该表述,既不能脱离权利来理解义务,也不能脱离义务来理解权利。既然如此,目前的权利论和义务论就不能充分说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恰当关系。在两者的关系上,一直以来我们都强调,从法律体系的总体上看,权利与义务总量一致。但这里所谓的总量究竟如何得以说明?权利与义务如何在一个人身上得到体现呢?

     

        要想使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得到更清晰的揭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彼此统摄,这意味着要用一个更高级的概念统摄权利和义务两者,这个概念就是“共同体”。共同体是近年来在政治学、社会学乃至哲学领域频频出现的词汇,它表达了人类公共生活的理想或观念,即个体要在共同体中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和满足。共同体是个体的一种理想生活状态,我们的生活不是孤立的个体生活,而是同他人在一起相互承认、彼此宽容的生活。这种作为个体生活的家园的共同体理想,体现在马克思有关共产主义社会的哲学构想中,也体现在当代社会学家和政治思想家有关相互承认的论述中。

     

        权利与义务表征的法律秩序,不是由单纯的法律规则构成,而是一种共同体生活秩序,我们面对的法律规则,不过是现实的共同体生活秩序在法律上的反映。法学理论的研究者所要做的,就是从具体的权利规定和义务规定中,识别和还原背后的共同体生活秩序的样态。在共同体背景下,或许可以更清楚地看到权利和义务概念反映出来的人类生活的理想状态。

     

        从共同体的角度出发,当前有关权利论和义务论的讨论及其价值就很清晰了。权利论表达的,不是说权利的规定在现有的或历史上的法律规则中有多少,也不是说现代人的法律实践就一定比古代人的法律实践更重视人的权利,而是说,在现代的共同体生活中,个体享有的东西得到了重视,人们开始看重共同体生活中个体的所思、所想和所求,关心共同体生活中个体的获得与丧失,关心个体在共同体中的选择自由等。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从定义上将权利界定为利益、资格、主张、要求并不充分,但它毕竟表达了人类对共同体生活的某种看法。更重要的是,在共同体生活中必须重视人的主观感受和选择,人的自由选择应该受到尊重——这些看法不是人类一开始就有的,而是现代政治法律思想的产物,是17世纪以来启蒙政治思想家的核心主张。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论面临着自身的问题:在共同体生活中,主体性要素的凸显尽管重要,但是否是唯一要素?甚至可以追问:单纯的主体性,单纯的个体的自由选择,个体的利益、资格、主张,是否足以建构一种共同体?这是权利论本身未做深入思考的问题。当权利论遇到有关权利滥用问题的时候,他们就将现实政治生活中的法律规定搬运进来,将个体权利的行使限定在法律规定之内。这就使他们不可避免地面对着一种指责,即在价值思考的同时,又将现实政治法律生活的考量放进来了。

     

        在当代法学理论研究中,义务论的讨论尽管不及权利论流行,却极其深入。义务论的核心观点在于,法律秩序只有在义务基础上才能建构起来,只有通过义务规定,才能使人的自由受到约束,从而形成法律秩序。义务论转而对人类法律秩序、法律规则的起源提供解释,即从人类理性和道德良知出发,探究人类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起源。

     

        从共同体的角度看,义务论的价值在于它揭示人类共同体生活中的共同体秩序的层面,义务论反对那种通过外在神意和暴力产生法律规则的观点,主张从人类的道德良知和理性出发解释法律秩序的起源,从而,这一法律秩序对个体来说就不是“异己”的存在,也是人类道德生活的构成部分,因此,个体生活在其中的共同体就是与个体同构的共同体,个体必须生活在这个共同体中,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利益,实现自己的道德追求。也因此,共同体作出的义务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对个体来说是强制性的不利和负担,但实际上是个体实现自身必须具备的要素,能够给个体带来利益和道德方面的双重满足。

     

        义务论揭示出来的共同体本身对于个体生活的价值是权利论尚未意识到的。这种对共同体自身存在的守护,作为个体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在人类共同体生活中,尤其是现时代共同体生活中,容易被忽略的要素,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权利论对个体自身的选择和自由度,以及对个体的获取的强调,只有在共同体遭遇危机时,这种共同体层面的要求才得到显现,体现为对于个体自身选择的抑制、自由度的收缩以及个体利益的丧失等。

     

        权利论和义务论因此揭示了人类共同体生活理想的不同侧面,这两个侧面尽管从概念上可以区分,可以用不同的术语来表达,但其实是不可分割的,尤其是在现时代的共同体生活中。现时代的共同体生活,一方面强调个体的自由选择和获取,另一方面强调共同体自身的价值,这两个侧面同时存在,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紧张——对个体的自由选择的强调,似乎与对共同体秩序的强调格格不入。然而,个体必然生活在共同体之中,共同体必然在个体的基础上形成。现时代的政治法律生活,重要的是谋求个体与共同体的和解。个体的自由选择会使共同体变得活泼,个性的发挥会展现出共同体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和多元性。然而,无论是个性的发挥,还是共同体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同时也是隶属于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因此,在个体的权利要求之内,蕴含着对于共同体的守护,个体的自由选择和人性的发挥不能脱离对他人的关注和对共同体设定的义务的承担,与此同时,在共同体层面对义务的设定中,也要同时考虑到个体的最大限度的自由选择和个性发挥。

     

        (作者:黄涛,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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