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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6年09月30日 星期五

    切断文物非法进口的渠道

    作者:李源 《光明日报》( 2016年09月30日 13版)

        【文物修法大家谈⑨】

     

        《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文物进口管理方面有一定改进,在第七十条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已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禁止和防止文物非法出境及进境。”这是我国在文物进口管理方面的重大改进。不过,笔者认为,这样的管理范围和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同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完善文物进口管理,还需要更为细致和全面的制度来执行相关国际条约和履行国际义务。

     

        文物在国际范围内的非法流通对文物所有者的财产权,对国家和民族,甚至全人类的文化遗产权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在作为重要的文物产出国的同时,业已成为重要的文物市场国。虽然从实践中看,中国的文物收藏者在国际文物市场上更多地还是偏好于购买和进口原产自中国的文物,但是产自其他国家文物的非法交易并向我国非法进口的风险依然存在。因此,我国应当承担起禁止和防范外国文物非法进口的国际义务。

     

        同时,中国作为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口及转移文化财产所有权手段公约》(下简称《1970年公约》)的缔约国,禁止和防止其他缔约国被盗文物非法进口,是我国执行此公约所必须要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对于我国文物管理而言,文物的非法进口对正常的文物市场秩序造成了冲击,不利于我国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对文物非法进口的打击和防范也有助于我国彰显负责任大国的形象,赢得国际社会的信任。此外,也有助于加强我国同其他国家在文化遗产事务上的交流与合作,从而促进国内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纵观其他《1970年公约》缔约国,一些重要的文物市场国甚至来源国都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文物进口管理体制。美国实施了文化财产的一般进口限制、紧急进口限制、特定被盗文化财产的禁止进口等不同层面的进口管制;英国对“污点”文物的进口及交易等行为进行严格的限制;意大利对文化财产的进口实施许可证制度;日本则对“特定外国文化财”的进口实施管制。虽然诸如英国、日本等国因实施效果欠佳而遭受批评,但文物进口管理体制还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基于我国已签署的相关国际条约,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层面上完善我国文物进口管理体制。

     

        第一,在国内法层面上,完善文物进口管制。在既有的临时进口文物审核、登记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可以通过《文物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分层次、分级别地对不同进口文物进行管理。比如,对一般的文物进口,审查是否具有合法的国际流通资格;对来自于战乱或其他文化遗产处于危险情况下的国家或地区的文物,采取临时措施禁止进口,防止我国成为文物非法交易的灾区;对于被盗文物,则直接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禁止进口。

     

        第二,在国际法层面上,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积极同有关国家合作。近些年来,我国已经与意大利、西班牙、沙特等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文化遗产合作协议,就双方禁止和防止文物非法进出口进行合作。在此基础上,我国应当扩大合作国家的范围。针对一些文化遗产遭受重大危险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可以在联合国安理会和教科文组织框架下,同国际社会一道,共同采取紧急措施,通过加强文物进口管制力度,维护国际文物市场秩序,进而保护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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