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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4年01月29日 星期三

    史海钩沉

    洪仁玕与中国专利制度的萌芽

    王思锋 《 光明日报 》( 2014年01月29日   14 版)

        在我国,“专利”一词虽然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国语》,如“荣公好专利”。但是,法律意义上的专利保护,直到清末才真正出现。1859年,太平天国领导人之一洪仁玕在《资政新篇》中,首次提出了建立专利制度的建议。遗憾的是,由于太平天国的失败,洪仁玕的建议没有能真正施行。尽管如此,洪仁玕的专利思想对后世仍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洪仁玕曾在香港居住多年,辗转返回后于1859年被洪秀全封为干王,总理政事。他向洪秀全提出了一个改革内政和建设国家的新方案——《资政新篇》,经洪秀全批准后,作为官方的文书正式颁行。《资政新篇》“兴车马之利”条文中规定:“倘有能造如外邦火轮车,一日夜能行七八千里者,准自专其利,限满准他人仿做。”“兴舟楫之利”条文则突出专利授予的对象应以坚固轻便捷巧为妙,如轮船“或用火、用气、用力、用风,任乎智者自创,首创至巧者,赏以自专其利,限满准他人仿做”。接着,在“兴器皿技艺”条文中又规定:“有能造精奇利便者,准其自售,他人仿造,罪而罚之。”“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无益之物有责无赏。限满准他人仿做。”“若彼愿公于世,亦察准遵行,免生别弊。”通观上述规定,洪仁玕所倡导的专利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授予专利的对象必须满足“至巧”和“精奇利便”的条件。这与现代专利法要求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不谋而合;第二,专利有一定的保护期,并非永久保护。在保护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项专利会受到处罚,在保护期满之后,允许他人进行仿造;第三,专利保障的目的是为了“益民”,并且对专利权人奖励的程度与“益民”所能惠及的范围成正比,这与现代专利法开篇倡导“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十分契合;最后,将专利区分为“器小者”与“器大者”,明确不同价值的专利技术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不同的,“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可见,洪仁玕的专利规定,初步具备了现代专利法的基本思路与框架,重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顺利发展。

        洪仁玕之所以提出上述主张与他的经历密切相关。金田起义两年后,洪仁玕流亡香港,在此期间除了致力于宗教探究之外,也对西方各种学科及政策与制度进行观察和学习。他深刻认识到,中国之所以贫弱,“不见称于各国”,主要是由于不重视近代科学技术。因此,他十分重视西方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科学文化,在《资政新篇》中提出,“火船、火车、钟表、电火表、寒暑表、风雨表、日暑表、千里镜、量天尺、连环枪、天球(仪)、地球(仪)等物”,绝非顽固守旧派所谓“雕虫小技”,而应看作是“堂堂正正之技,……永古可行者也。”在判断何为真正“宝物”时,洪仁玕提到“中地素以骄奢之习为宝,或诗画美艳,金玉精奇,非一无可取,第是宝之下者也”。他认为,上文提及的科学技术则为“中宝者”,是“以有用之物为宝”。

        洪仁玕的专利思想及其在施政纲领中的具体体现,对中国专利制度的形成和后世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主张鼓励个人的科技发明,承认并保护各种发明的专利权,这在我国近代科技史上实属创见。中国近代涌现出诸多享誉中外的爱国知识分子,他们纷纷开出药方试图医治积贫积弱的旧中国。林则徐、魏源等都认识到中国想要振兴富强,必须学习西方,追求物质和器物的现代化。而出身农民的洪仁玕通过在香港避难期间的所学所想,对科技的重视已经从思想层面落实到行动层面,将专利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为科技发展开辟道路。

        其次,为后来洋务运动中的官督商办企业专利权和中国第一个鼓励技术、工艺发明创造的专利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奠定了必要的基础。太平天国起义虽然失败了,但它也大大刺激了清朝一些掌握实权的官僚的神经。为维护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他们开始学西学制洋器,洋务运动由此展开。1882年,光绪帝批准郑观应等人享有为期十年的织布工艺专利,由于这种专利往往以朝廷要员的政治特权为后盾来扶持和保护官督商办企业,因此这种专利也被称为“官督商办企业专利权”。从实质上讲,这种专利权仍是一种封建垄断特权,与现代专利权有着本质的差别。1898年,光绪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规定,“创新器者,酌其效用之大小,小者许以专卖,限若干年,大者加以爵禄”。毫无疑问,这与洪仁玕的专利法律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不过,稍有不同的是,它对《资政新篇》中抽象的“益民”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即“以新法制造船、械、枪、炮等器”,可以享有专利五十年;若所造之技术可以满足“日用之需”,则享有专利三十年,若仿造西方旧有之器,专利期为十年。遗憾的是,随着戊戌变法的失败,《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亦未能得到贯彻施行。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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